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2年度,86號
TPDM,102,智易,8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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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江原與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清公司) 有合作關係,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辭去合作職務後,水清公 司於即檢查林長江於公司內使用之電腦,發現林長江於101 年3 月5日開始至去職前,利用水清公司授權其使用之密碼 進入水清公司資料匣後,以電子郵件轉寄之方式,將水清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除垢專家-冰水主機成效驗證」、「 冷卻水系統調查表(空調)」之文件及PDF檔轉寄至自己所 使用之bizezoc@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內,林長江於終止 與水清公司之合作關係後,即擔任樂成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成公司)專案經理一職,竟未得水清公司之授 權同意,於101年9月5日,擅自將上開水清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文件檔及PDF檔以附加檔案之方式予以非法重製後, 寄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工務副課長陳俊龍使用之72682@cch. org.tw電子信箱中,欲作為投標相關事宜使用,陳俊龍發現 該附加檔案與水清公司之前提供之內容相類而連繫水清公司 ,並於101年9月7日轉寄電子郵件予水清公司,始獲上情。二、案經水清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查本件被告林長江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 重製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 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 表人高振輝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俊龍於偵查中之結證相 符,並有被告轉寄上開文字檔及PDF檔至自己使用之電子郵 件信箱之電子郵件影本、證人陳俊龍轉寄被告郵寄上開檔案 予水清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文 件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曾與告訴人水清公司有合作關係,竟於去職後,擅自重製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文件,挪為私用,造成告訴人 於商業競爭上之損失,及公司管理上之困擾,其所為誠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 告訴人遭重製之文件數量非鉅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為私人商業目的使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失業中,且尚有父母須撫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重製「文方實業;冰水循環水除鏽成 效報告書」一文,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查,「文方實業;冰 水循環水除鏽成效報告書」一文,其著作財產權並不屬於告 訴人享有乙節,業據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屬實 ,並經告訴代理人林灶為當庭確認無誤,足認告訴人就該文 被擅自重製之部分並不具告訴權。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 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告訴 人既無告訴權,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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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