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4號
TPDM,102,易,204,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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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家康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謝尊宇
      李志銘
      王志偉
      楊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139、146、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樂家康謝尊宇李志銘王志偉楊美華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樂家康係亮麗表演工作坊之負 責人,為被告謝尊宇、被告李志銘之表演經紀人;被告即告 訴人王志偉及告訴人楊美華係夫妻。王志偉楊美華為辦理 英美教育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尾牙等事宜, 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在網站與樂家康接洽及詢問表演各 項事務,嗣雙方對於酬勞意見未合及聯繫上發生誤差,王志 偉及楊美華遂另尋表演者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9 樓之臺北京華城首部曲KTV 表演,樂家康謝尊宇李志銘不知其等表演已取消,仍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前往上址,雙方因表演合約發生爭執;詎樂家康謝尊宇李志銘共同基於傷害王志偉楊美華身體之犯意聯 絡,樂家康抓住楊美華之頭髮撞擊牆壁,樂家康謝尊宇李志銘並推打楊美華王志偉,致楊美華受有右眼睚部挫傷 腫脹、右手指挫傷及左手指指甲斷裂等傷害,王志偉則受有 顏面擦傷、右手挫傷、瘀傷、左前臂瘀傷及右大腿腫脹等傷 害;楊美華為取回樂家康手執之英美公司函,竟基於傷害樂 家康身體之犯意,以手指抓傷樂家康之手臂;王志偉見楊美 華遭樂家康等人毆打,亦基於傷害樂家康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樂家康之臉部,並以手臂勒住樂家康之頸部,樂家康因 而受有右眼下、左顓擦傷、右額瘀腫、上唇擦傷及後枕疼痛 等傷害。王志偉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臺語對樂家康揚言 「我要你死」等語之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樂家康,使 樂家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樂家康之安全。因認被告樂家



康、謝尊宇李志銘楊美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志偉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被告王志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前開規定之旨。 反觀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詳 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偉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王志偉之供述、告訴人樂家康之指述及證人李志銘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志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我要你死」這句話,當天有 發生肢體衝突,伊是被打的人,如果伊有恐嚇樂家康的話, 樂家康應該很害怕,怎麼還會對伊那麼兇狠,且當時對方有 三個人,伊在辦尾牙,不想發生衝突,伊並沒有恐嚇樂家康 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樂家康於100 年1 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於 1 月24日12時許,在京華城的9 樓首部曲KTV 和王志偉因活 動表演合約的問題發生口角,他推了我一把,我本能的反擊



也有踢他大腿,他便開始毆打我,過程中我的朋友林志明( 應為李志銘)、謝尊宇有幫忙將我們二人拉開,他依然有持 續毆打我,直到他的同事出面才制止了他」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5268號卷第3 頁正背面);嗣於100 年7 月15日檢 察官訊問時指稱:「…我看到楊小姐,他就對我說已經取消 了,你們在搞什麼啊。之後楊小姐帶了另一個男性出來…後 來我才知道他是王志偉,他先動手推我,我整個人往後傾倒 ,然後很多人都在勸架,楊小姐抱住我,我在當時只能把他 撐開,被告王見到楊倒地後就用左手掐我的脖子,一直朝我 後腦毆打,同時他們其他員工就出來了,勸架並把他拉開, 在同時他還用腳一直踢我,在那時他還一直說你完蛋了、你 該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8號卷第32頁);於100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稱:「…後來我看到楊美華、王 志偉從活動會場內走出活動會場,向我右手邊走過來…後來 王志偉猛力的以雙手往我胸前推,我後面有一張玻璃桌,我 承認有用腳要把王志偉推開,但並沒有推到,同時王志偉抓 我的領口就一陣的猛打,打我的臉部,打完後,楊美華有拉 王志偉,說不要打了,當時我很不服氣,要追上去,楊美華 一面不讓我追上去,一面又想拿我手上的邀請函的正本…我 推開楊美華王志偉又罵了一句三字經『幹你娘,你打我老 婆,我要你死』,我被王志偉以手臂勒住我的脖子,王志偉 猛力打我的頭,我不知道後來是誰把我們架開」等語(見10 1 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卷第51至52頁),復於本院102 年10 月31日審理時證稱:「…因他們在辦尾牙活動,等到楊美華 再出現時,是跟王志偉一起出現…王志偉當時用台語說:不 然你要怎麼樣,他就動手打我,我就閃避或反抗,楊美華叫 他不要打,王志偉繼續罵我及打我,我也有反抗,王志偉轉 身要離開,我有追過去,楊美華這時來擋我,並做出要拿我 手上那張邀請函的動作,我也順勢把楊美華推開,王志偉轉 身看到楊美華撞到牆壁,因走廊很小,王志偉就用國語對我 說:你打我老婆,我要給你死,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的很 難看。他就把我的頭夾在他左手腋下,用手打我的後腦勺, 我一隻手拿著邀請函,另一隻手撥開他打我的手,我的表演 者、主持人謝尊宇李志銘都有來拉,叫他不要再打,最後 是被告的同事把我們拉開。王志偉還作勢用腳要踢我,但已 經被拉開所以沒有踢到」、「…他打我的後腦勺被分開之後 還講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類似的話」、「…經 他同事把我們二人拉開後,他還用腳作勢要踢我並同時說你 死定了,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但是沒有踢到,之後就報警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依其歷次指述內容,



固可知證人樂家康因表演合約糾紛,而有於上揭時、地,與 被告王志偉發生肢體衝突,惟參證人樂家康於案發後首次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僅就被告王志偉涉嫌傷害乙事為申告之意 ,卻隻字未提被告王志偉有何口出「我要你死」等恐嚇言詞 情事,而於偵查中,先僅陳稱被告王志偉有稱「你完蛋了, 你該死」等語,後補稱被告王志偉係告以「幹你娘,你打我 老婆,我要你死」,於審理再證稱王志偉將其的頭挾在左手 腋下毆打之前,先稱「你打我老婆,我要給你死,你死定了 ,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毆打至被告王志偉同事將渠等二 人拉開後,被告王志偉又稱「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得很難 看」等語,已可見證人樂家康指述被告王志偉所為恐嚇言詞 ,內容隨庭訊不同有愈見擴張而未盡一致之情事。然依常情 ,被害人於案發隔日因報案而接受員警詢問時,因方受不法 侵害尚有餘悸,記憶猶為深刻,心中情緒較為激憤不平,是 以斯時陳述當應詳實敘述案發過程,俾以伸張權益,較無遺 漏之可能。然隨時間推移,記憶難免不周,是於審理時所為 陳述較容易有記憶模糊或遺忘之情形。倘如證人樂家康所陳 ,其於遭被告毆打當時聽聞被告前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 ,何以於案發隔日為警詢問時,未將前情以告,事隔半年後 ,始於偵查中提及被告王志偉恐嚇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有 前開情節越見詳細之證述,衡情即有未合,是其前開所證已 難盡信,被告王志偉究竟有無如告訴人所指嚇稱「我要給你 死」、「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即非 無疑。
2.參證人楊美華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否你眼部、右 手、左手都有受傷?)對。(為何受傷?)被樂家康推倒、 推打而受傷。(你被樂家康推倒、推打而受傷時,王志偉有 無在場?)王志偉看到我被推倒、推打,我尖叫,王志偉才 來擋住我救我,可是後來他就被樂家康他們三人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吳璧君於 審理時證稱:「我先到會場,楊美華王志偉當時沒有到場 ,我出去接待另一組預定表演的團體,就是覃安興他們,遇 到樂家康他們三人,他們三人坐在門口,他們很兇,問我是 不是楊小姐,我覺得莫名其妙,我說我不是楊小姐,我帶覃 安興到會場…後來楊美華到了之後,我就跟楊美華說外面有 人要找你,我們兩人就出去,樂家康看到楊美華,就說他要 來表演,楊美華就說我們表演的來賓已經在會場裡面,結果 對方就很生氣,樂家康一個人就動手了打楊美華王志偉在 包廂外面我們站的位置後面看到,就過來詢問發生什麼事情 ,這時王志偉樂家康對話問他發生什麼事,為什麼動手,



之後王志偉沒有說其他的話,樂家康旁邊還有兩個人,一個 比較高,一個比較矮,三人就開始跟王志偉打架。打架過程 中,王志偉說:不要再打了,我有聽到對方有罵髒話,當時 很混亂,我不記得是對方那個人講的,王志偉只有說不要再 打了,沒有說別的,他們一直打到飯店人員看到之後把他們 拉開才停手」、「(樂家康一開始就動手打楊美華,是如何 打他?)當時樂家康拉著楊美華去撞旁邊的牆壁,還想要再 打,王志偉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 9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覃安興於審理時證稱:「我 人在包廂外…剛好看到這個衝突,楊美華樂家康對話後, 看到樂家康非常憤怒開始打楊美華,打楊美華的頭抓去撞玻 璃,現場的人有上來勸架,楊美華的先生過來處理說:不要 再打了,不要再打我太太這樣子,樂家康好像不肯放手,樂 家康咆哮,楊美華大哭,現場一場混亂…警察過不久就來了 ,所以我就先離開現場」、「(現場你有無聽到王志偉有說 :我要你死之類的話語嗎?)沒有。我記得確確實實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觀諸上開證人前 揭證述情節均相合一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證人覃安興 僅係當日受英美公司之邀前來表演之人,因適見前開肢體衝 突發生過程而為證述,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 背面),衡情當無曲意迴護被告王志偉之必要。抑且證人楊 美華案發當日確受有右眼睚部挫傷腫脹、右手指挫傷及左手 指指甲斷裂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 年1 月24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 7302號卷第11頁正背面),益見其等上揭所證非虛。綜合證 人楊美華吳璧君覃安興上揭所證可知當日樂家康至京華 城首部曲KTV 之會場,先與楊美華就表演合約聯繫過程發生 爭執後,有推打、手拉楊美華的頭撞會場旁邊牆壁,被告王 志偉為保護妻子楊美華而上前勸架,復與樂家康發生肢體衝 突,然均未見被告王志偉有向樂家康恫稱「你死定了」等類 似恐嚇言詞等情明確,則被告王志偉所辯其並無恐嚇樂家康 等語,尚非無據。
3.至證人李志銘於審理時證稱:「…王志偉就跑過來,對樂家 康用台語隔著桌子抓著樂家康的領子說:不然你是要怎樣, 楊美華就把王志偉的手擋住,說你不要動手的意思,王志偉 就把樂家康推開,轉頭要走,樂家康就說動手打人就要走, 繞過桌子要去追他,楊美華就過來擋樂家康樂家康推開楊 美華說女人走開,楊美華就說你怎麼打人,王志偉聽到轉過 來對樂家康說:你敢打我老婆,你死定了,用左手鎖住樂家 康的脖子往下壓,用另一隻手打樂家康的頭,我就趕快衝上



前說不要打了,王志偉他們邀請的客人就過來勸架…王志偉 的客人才把他們兩人拉開,王志偉就對樂家康說:你死定了 ,你死定了…(你方才所述你有聽到被告講關於:你死定了 等話語,可否完整陳述?)最後這兩句是:『你死定了,你 死定了』,沒有錯,但前面是說:『你敢打我老婆,我要給 你死,你死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 雖與證人樂家康均指證被告王志偉於前揭時、地有以「我要 給你死」、「你死定了」等語恫嚇樂家康。惟依其與證人樂 家康指述情節,均僅輕描淡寫陳稱樂家康有推開楊美華云云 ,而未提及證人楊美華吳璧君覃安興所證樂家康先與楊 美華發生爭執而動手推打、手拉楊美華的頭撞會場旁邊牆壁 ,致楊美華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事,堪見證人李志銘樂家康 上開證述內容已不無避重就輕之嫌。且依證人李志銘於偵查 中所證:「…後來把我拎開的那名男子,也過去把王志偉樂家康拉開,我聽到王志偉樂家康說你死定了,剛剛樂家 康說的衝突前,王志偉所說的三字經,我也有聽到,我聽到 王志偉說『幹,不然你要怎樣』還有『幹你娘』及後面的『 你死定了,你死定了』」云云(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 卷第53頁),僅證指被告王志偉為人架開後,向樂家康恫稱 「你死定了,你死定了」等語,詎於審理時又再補稱被告王 志偉於用手鎖住樂家康脖子往下壓並毆打之前,另有向樂家 康嚇稱:「你敢打我老婆,我要給你死,你死定了」之情, 前後所述未見一致,亦難排除其於審理時受證人樂家康證述 影響,而附和證人樂家康為前開證述之虞。況證人李志銘乃 當日樂家康偕同前往英美公司尾牙會場之表演團隊成員,其 與樂家康之關係自屬密切,且其等復因被告王志偉楊美華 提出傷害告訴而受有刑事追訴(即後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 分),立場容有偏頗,自難期其能公允證述,是其上揭所證 ,尚難遽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證人樂家康李志銘所證,尚有前開所指之瑕疵 ,誠難憑其等所證,遽為被告王志偉不利之認定,而被告王 志偉所辯非屬全然無稽,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 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王志偉對告訴人樂家康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王志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王志偉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王志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罪之諭知。三、被告樂家康謝尊宇李志銘王志偉楊美華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樂家康謝尊宇李志銘等3 人被訴傷害楊美華、王 志偉之部分,及被告王志偉被訴傷害樂家康之部分,公訴意 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楊美華王志偉、樂 家康均已於102 年1 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至被告楊美 華被訴傷害樂家康之部分,公訴意旨亦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罪嫌,然查告訴人樂家康遲於100 年9 月2 日始具 狀就被告楊美華為取回其手執之英美公司函,以手指抓傷其 手臂之行為提出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章戳及同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100 年度他字第8634號卷第1 、4 頁、101 年度調偵字 第139 號卷第56頁),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另告訴人樂 家康雖於100 年1 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 月24日12時 許,在京華城的9 樓首部曲KTV 和王志偉因活動表演合約的 問題發生口角,他推了我一把,我本能的反擊也有踢他大腿 ,他便開始毆打我,過程中我的朋友林志明(應為李志銘) 、謝尊宇有幫忙將我們2 人拉開,他依然有持續毆打我,直 到他的同事出面才制止了他…我有對王志偉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第3 頁正背面),然依其 所陳各情,仍難認斯時告訴人樂家康已有就被告楊美華此部 犯行提出告訴,請求追訴之意。綜上,被告樂家康李志銘謝尊宇王志偉楊美華此部所涉傷害罪嫌,或經撤回告 訴,或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此部分均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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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