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7號
TPDM,102,易,17,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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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侑宏周明祥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前,因細故發生爭 執。鍾侑宏本欲搭乘當時由司機蕭惠仁駕駛、靠站之20路公 車離去該處,惟見周明祥尾隨其上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周明祥罵稱:「你是三小,幹你娘」 等語(閩南語),足以貶損周明祥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以 左腳踹擊周明祥周明祥不甘受辱,遂抓住鍾侑宏左腳並將 之拉下公車,雙方發生扭打,周明祥因此受有頭面部、頸肩 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周明祥於扭打時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鍾侑宏罵稱:「幹你娘」、「幹你娘機 掰」等語(閩南語),亦足以貶損鍾侑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周明祥所涉之公然侮辱部分另結)。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接續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如被毆傷 而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 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鍾侑宏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 據資料,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周明祥辱罵「你是三小 」,且用左腳踹告訴人,進而雙方發生扭打,使告訴人受有 頭面部、頸肩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忘記當 時有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詞;至對告訴人說「你是三 小」,僅係其出於氣憤之一種情緒表達,其不認為是辱罵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你是三小」,並同時以 左腳踹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因不甘受辱,遂抓住被告左腳並 將之拉下公車,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面部、頸 肩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31 頁反 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第44頁至第45頁、第58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 案發時駕駛上開公車之司機蕭惠仁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就告訴人傷勢之採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7 月 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 本、本院102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 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89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你是三小」,並為上 開傷害犯行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忘記有無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一詞云云,惟 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勘驗證人蕭惠仁提供之車上行車紀 錄器監視錄影光碟1 片(檔名為0000 -000AD.avi ;該影片 顯示左上格、右上格、右下格及左下格等畫面,由設在該車 輛「正前方擋風玻璃處」、「司機座位上方往公車前車門方 向處」、「右外側後車門上方」及「左外側照後鏡上方」等 鏡頭所攝),其中右上格拍攝時間為「13時20分37秒至13時 20分41秒」之畫面,顯示被告返回公車前門處,舉起左腳用 力往站在車門階梯之告訴人踹去,並生氣地以閩南語喊「你 是三小」,被告左腳旋遭告訴人以右手接住不放,此時被告 則伸出左手掌朝告訴人頭部打下去,並以閩南語罵「幹你娘



」一語,隨後告訴人拉住被告左腳拖下該部公車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且經告 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 頁、第44頁、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所辯此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告 訴人斥罵「幹你娘」一詞(閩南語)等情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 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 ,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客觀上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被告以「你是三小」、「幹你娘」(閩南語) 等字詞斥罵告訴人,已如上述,其中「幹你娘」一詞,客觀 上足生貶抑、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此斥罵告 訴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並無疑義;至「 你是三小」之字詞意思,除為「以為自己是誰」之粗俗不雅 文意外,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此等字 詞可感受發話者之輕蔑態度,尚可感到發話者認受話對象係 一沒有用、膽小及不入流之人,方發此言,故仍屬一侮辱性 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無疑,是被告辯稱「你是三 小」僅係出於氣憤之一種情緒表達,其不認為是辱罵云云, ,亦非可採。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正值白天,且地 點係發生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前,係 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或增加之處所,堪認被告以上揭 「你是三小」、「幹你娘」等言語(閩南語)辱罵告訴人時 ,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下所為無 訛。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身心傷害、被告現擔任臨時工、1 日賺取約新臺幣1,1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終未 獲告訴人諒解,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 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 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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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