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5年度,62號
TNEV,105,南勞簡,6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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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丁錦鴻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1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開 設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1 至4 樓之臺南市私立學承 電腦短期補習班擔任課程訓練師工作,惟自104 年12月起, 被告即未給付工作報酬,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5 年1 月間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又原告於105 年1 月31日離職時 ,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8,589元,且原告工作年 資橫跨勞退新舊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共 390,737 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被告卻拒絕給付, 且本件業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 費試算表各1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已於106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勞工依勞 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 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條第4 款規定甚明 。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 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既於105 年1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資遣費。又查原告自91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 至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105 年1 月31日止,原告之平均工 資為48,589元,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及新制之年資分別為2 年9 個月及13年100 天,得請領之資遣費共390,737 元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資遣費試算表1 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737 元之資遣費,要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73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 0 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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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