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彩雲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
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彩雲自民國86年起,即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7號公寓大廈1樓大門口前設置活動 攤販營業,乃明知該公寓大廈1樓大門口前之空地及門內樓 梯間,為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獨佔使用,亦明知其為該集合住 宅之逃生通道,竟基於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 ,自100年間某日起,在上址大門口前,設置定著於地面之 鐵架基座及在其上設置攤位,並在大門內樓梯間,設置固定 式鐵架堆置生財器具,以販售飲料牟利,藉此方式竊佔上開 土地、房屋及阻塞該逃生通道,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譚江良玉 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致生危險於告訴人譚江良玉等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告訴人譚修雯、譚建凱等全體住戶之生命、 身體或健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 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等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刑法於94 年4 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 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 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三、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 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 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刑法第189條之2犯罪之性質上,應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相同,均屬即成犯,於被告阻塞逃生通 道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阻塞逃生通道乃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上揭兩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四、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 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 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本件既經本院認定應為 免訴判決,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而對之論罪科刑,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則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上揭兩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五、經查:
㈠告訴人譚江良玉、譚修雯、譚建凱於102年4月8日具狀向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略以:被告自86年 後即賃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繼而不法 占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及7號之公寓大樓(下 稱系爭公寓)樓梯大門口前之空地,擺設固定式攤位以販售 飲料而營利,迄今更進一步強占系爭公寓之1樓樓梯間,堆 疊攤販物品,甚而設置固定鐵架,顯示被告確有久占之狀, 占有行為並非短暫,歷時久遠等節(見他字卷第2、3頁), 而被告在系爭公寓前開始設攤之時間,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係於80幾年,約在88、89年間開始設攤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告訴人譚建凱亦陳稱:被告開始設攤時間已 經很久,我們大概知道是在88、89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寓前設攤之行為自88、89年間即已 開始。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在系爭公寓大門前設置定 著於地面之鐵架基座及在其上設置攤位,並在大門內樓梯間 設置固定式鐵架堆置生財器具等節,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譚修 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系爭公寓1 樓大門口前擺 攤大概有10幾年,確切時間伊不是很記得,剛開始被告用活 動式桌子在公寓大門口前擺攤,當時每天她都會把東西收到 2樓住處,感覺上沒有要長期佔據大門口擺攤的意思,後來 才慢慢又開始在大門口釘固定式鐵架基座,又慢慢到1樓樓 梯間擺設大型冰櫃,然後在牆壁上釘固定式釘架,還在1樓 樓梯間設活動式水槽供她營利之用,還有許多雜物放在1樓 樓梯;(問:你方稱被告開始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口前釘固 定式鐵架基座是何時?)至少於89年後至90年間;(問:所 以被告於系爭公寓1樓大門口釘固定式基座至她拆除為止有 10年時間?)鐵架一直釘著,一直到102年3月上旬才拆除; (問:他字卷第19、20頁照片中所示雜物與冰櫃,就是你方 稱被告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口內所擺設的雜物、冰櫃嗎?) 是,但19頁照片狀況是被告整理過後的樣子,20頁冰櫃就是 我剛剛說被告在大門內擺設的冰櫃及所釘的固定式鐵架、活 動水槽、雜物;(問:被告在大門內、樓梯間擺設冰櫃是從 何時開始?)約在90年間,不會超過91年;(問:被告長年 佔用的攤車大小是否均如他字卷第14頁照片所示?)是;( 問:被告擺攤、收攤時,攤車放置之位置是否都相同?)是 ,不會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反面、119頁), 足認被告於系爭公寓大門口前設置固定式鐵架基座擺放攤車 至遲於89、90年間以前即已開始,所占用之大小範圍、位置 均係固定,且被告於系爭公寓大門內樓梯間擺放大型冰櫃等 生財器具至遲於91年間以前亦已開始,尚非起訴書所載之
100年間某日起方有前揭行為。
㈢告訴人譚修雯固曾於偵查中指稱:(問:你在告訴狀提告被 告竊佔行為是從何時開始?)時間很久了,確切時間已無法 記得清楚,但被告是從86年租屋後就開始擺攤,繼而約在 100年開始在樓梯間設固定攤位及鐵架等語(見他字卷第87 頁),惟即便認為被告設置於系爭公寓大門內樓梯間牆壁上 之置物鐵架於100年間始釘設,然位於該牆壁鐵架下方、面 積顯然較大之冰櫃(觀諸他字卷第20頁照片可知)既係於91 年間前即已開始堆放該處,則被告原於該處堆置生財器具、 雜物如構成竊佔、阻塞逃生通道犯行,尚不因其於100年間 再設置牆壁上之置物鐵架而使其竊佔範圍或阻塞逃生通道範 圍有所擴增。又證人譚修雯雖於審理時證述:系爭公寓大門 前擺放攤車之固定式鐵架基座,被告於102年1月初還有修改 ,改成折疊式的,且將舊的改成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119頁),惟被告所設置之鐵架基座均係用以擺放 攤車於上,而攤車之面積大小、擺放位置均為固定,已如前 述,則被告原有設攤行為如構成竊佔、阻塞逃生通道犯行, 亦不因攤車下方之鐵架基座更新或改成折疊式而使其竊佔範 圍或阻塞逃生通道範圍有所擴增,揆諸前揭見解,此僅係行 為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罪。是本件竊 佔罪、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之追訴權時效,仍應自被告 最初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完成時起算。 ㈣本件被告89、90年間以前於系爭公寓門口固定擺放攤車,並 於91年以前於系爭公寓大門內樓梯間擺放大型冰櫃等生財器 具之行為,當時行為即已完成,以後之繼續竊佔、阻塞集合 住宅通道,乃狀態之繼續,又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本件竊佔罪、阻塞集合住宅通道罪 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間、101年間即已分別完成。 而告訴人於102年4月8日始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而開 始偵查,並於102年9月14日對被告提起竊佔罪及阻塞集合住 宅通道罪之公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1頁、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業 已時效完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