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糖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0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等供開戶 人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 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7月11日某時,將其於102年1月17日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快遞方式,送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先生」)所指定之 收件人「莊忠懋」,並在「王先生」於翌日收受後,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告知「王先生」,「王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利用林玉糖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附表所示 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王 嫻筠、張凱婷、范孝慈、楊宜樺發覺有異,始知遭騙,經報 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嫻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楊宜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范孝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本 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玉糖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1頁、第84頁至第94頁反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於102年1月17日親自申請後持 有,嗣於同年7月11日某時,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 以快遞方式送達「王先生」,並於翌日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告 知「王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於102年7月10日看到求職便利通報紙上刊登貸款之事 ,便撥打其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先生」是 否可幫伊貸款,「王先生」說可以,如果伊資料齊全(即提 供帳戶、薪資證明),就能貸得較高金額,伊於翌日,依照 「王先生」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寄給他, 他於102年7月12日收到前開資料後打電話向伊要金融卡密碼 ,「王先生」說他會存一筆錢到伊帳戶再提出來,以製作薪 資轉帳證明,伊便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王先生」,「王先 生」說貸款最快10個工作天可以下來,這段期間,伊沒有打 電話給「王先生」,後來在102年7月18日,伊打電話詢問「 王先生」款項有沒有下來,「王先生」沒有接,傳訊息稱他 在開會,之後就沒有回伊,伊覺得怪怪的,但伊一直在等「
王先生」跟伊聯絡,等這筆50、60萬元的款項下來,伊想說 本案帳戶裡面也沒有錢,「王先生」說要幫伊做,伊就讓他 做,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認為自己也是被騙的,伊聯絡 不到「王先生」,也一直用簡訊催他將東西歸還伊,失聯後 ,伊就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本身不熟悉銀行貸款程序,因有貸款需求而於102年7月10日 上午閱讀求職便利通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而信以為真, 與其上之「王先生」聯繫,「王先生」則告以帳戶資料需有 金錢流向始得貸款,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遂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其目的皆在便利貸款以利度過 經濟難關,且自102年7月11日起,持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與「王先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至同月 23日晚間發現有異,即連發3通簡訊要求「王先生」歸還被 告寄送之金融資料又無回應,始知受騙,於翌日下午主動至 派出所報案,以被告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與先前曾有以此 方式貸款之經驗,被告並不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資料,會被不法詐騙分子利用,是被告主觀上絕無幫 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2年1月17日親自申請後持有,嗣被告於 102年7月11日某時,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快遞方 式,送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 子所指定之收件人「莊忠懋」,並在「王先生」於翌日收受 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先生」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 王先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03號 卷《下稱偵17603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33頁反面,本 院卷第60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收件人為「莊忠 樊」之宅急便明細、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 民權分行102年8月7日民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 月1日民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 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 偵17603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 7176號卷《下稱偵17176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868號《下稱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 第19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證人即告訴人王嫻筠、范孝慈、楊宜
樺、被害人張凱婷為附表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 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 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經證人王嫻筠、張凱 婷、范孝慈、楊宜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17603卷第10 頁至第12頁,偵1717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 ,偵8317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復有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露天拍賣網 頁、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偵1760 3卷第13頁,偵17176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頁、第16頁至第 18頁,偵8317卷第1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被 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確實經詐騙集團使 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誤。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前開 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既不認 識,亦素未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之緣由,係因被告應該男子要求,同意交付本案 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王先生」使用,使「王先 生」得以將款項存入本案爭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製作虛偽 之薪資轉帳交易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偵17603卷第4頁反面、第33 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第90頁正反面),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更供稱:「他跟我說要做薪資轉帳,我 帳戶都沒有錢」、「他說要做薪資轉帳的證明,也就是他會 存一筆錢到我的帳戶,然後再提出來」、「我想說我的帳戶 裡面也沒有錢,王先生說要幫我做,我就讓他做」(見偵17 603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對於 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王先生」,該 男子將用以供作存提款項使用,應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主 觀上亦應能預見該男子將有從事犯罪之可能,並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遂行其犯罪,但被告因已將本案帳戶款項提領
剩餘74元,即認自身不至受有所損失,乃遽為前揭金融資料 之交付行為,甚為灼然。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 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 5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長期從事商業行為 ,復有多次貸款經驗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伊自80幾年開始做生意,本案帳戶是今年年初為辦 理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而申辦,該次貸得之金額為10萬 元,伊有按期清償,另伊於90年間有成功貸得3、40萬元, 從伊將資料交給對方到辦好是10個工作天,到放款約15天, 此次不需保證人,但今年6月間所辦理的貸款,因為需要保 證人,所以沒有成功,本次貸款提供金融卡密碼給對方,是 因為銀行帳戶要有定期薪資存入,但伊的薪水不是用轉帳, 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至第92頁),且有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2年8月7日民權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11月1日民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考(見偵1717 6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既
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而由被告前揭 社會及貸款經歷,亦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 全然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 轉(存)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金融 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 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 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綜上,被 告將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 任意交付不相識之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被詐 騙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由上各情觀之,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 年男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受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時,即明知其該帳戶將作為他人之金錢存提之 用,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 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至受有所損失之心態,均如 前述,則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 罪之可能,竟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暨報載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之虛實情況下, 即率爾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並告知予無任 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復參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王先生」於102年7月12日打 電話向伊要金融卡密碼以製作薪資轉帳證明,伊便將該金融 卡密碼告知「王先生」,「王先生」說貸款最快10個工作天 可以下來,這段期間,伊沒有打電話給「王先生」,後來在 102年7月18日,伊打電話詢問「王先生」款項有沒有下來云 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王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7 月13日、14日、16日,仍有通話紀錄,此有前述2門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 26頁反面、第34頁),且被告係於「102年7月11日」某時, 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快遞方式,送達「王先生」 指定之收件人「莊忠懋」,並於「王先生」翌日收受後,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告知「王先生」,此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收件人為「莊忠樊」之宅急便明 細、前述聯調閱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1頁、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第33頁反面),何以被告於「102 年7月13日、14日」仍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內容為:「王先生明天早上郵局有上班請你明天早上如 果有空的話請你跟我聯絡好嗎?傳送時間:7月13日」、「 王先生我早上郵局已經辦好了!請回電!傳送時間:7月14 日」之訊息,此亦有被告所提前揭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在 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3頁、第14頁),則被告是否確係因申 辦貸款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殊值得存疑。再者 ,看報紙之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 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看報紙之刊登代辦貸 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 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本件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時,本明知其該帳戶將作為他人之金錢存提之用 ,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用 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至受有所損失之心態,迭如前 述,況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王先生」向其表示得為被告向 銀行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然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 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 ,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 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 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 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被告既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因欠缺保證人而遭拒絕,此有被 告前揭供述在卷為憑,是其對於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及 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未查證且全無信 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及本案
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即可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並貸得 5、60萬元之款項?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王先生」確係 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 、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 後續事宜,然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對於「王先生」任職公 司之名稱及公司地址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被告復以快 遞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送達「王先生」指定之 收件人「莊忠懋」,「王先生」又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取得前 開金融卡密碼,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顯見該 名自稱「王先生」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 款過程更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 察覺「王先生」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 之情況下,仍交付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益徵被告 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 明確。被告執前開報紙、其與「王先生」之簡訊及曾以相類 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辯稱其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受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 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難遽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晚間發現有異, 即連發3通簡訊要求「王先生」歸還被告寄送之金融資料又 無回應,始知受騙,於翌日下午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參 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寄交 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始為報 案之舉,斯時,被告本案帳戶早被列為警示帳戶,況被告對 於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詳 如上述,是被告事後向派出所報案恐係用以卸責之行,尚不 足逕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 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 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 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詳如前述, 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4名被 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 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 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 鉅,犯後復否認犯行,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迄今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 價,被告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單親及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 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 遭詐騙之經過 │
│號│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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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王嫻筠│102年7月17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成年女子,於10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 │
│ │ │ │,以電話佯稱:其為王嫻筠先前之露天│
│ │ │ │拍賣網路賣家,因王嫻筠網路購物付款│
│ │ │ │方式設定有誤,需聯絡該次付款金融卡│
│ │ │ │之銀行處理云云;之後,復由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
│ │ │ │員,以電話要求王嫻筠至附近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王嫻筠陷於錯│
│ │ │ │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3分、6│
│ │ │ │時27分,均在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 │
│ │ │ │段165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將現金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
│ │ │ │萬元存入林玉糖之本案帳戶,並旋即為│
│ │ │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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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張凱婷│102年7月17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成年成員於102年7月17日前,在露天拍│
│ │ │ │賣網站上刊載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
│ │ │ │,致張凱婷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7日│
│ │ │ │某時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下午2 │
│ │ │ │時21分許,在苗栗縣中正路上之便利商│
│ │ │ │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8,│
│ │ │ │000元至林玉糖之本案帳戶,並旋即為 │
│ │ │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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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范孝慈│102年7月17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成年女子,於102年7月17日下午5時30 │
│ │ │ │分許,以電話佯稱:其為范孝慈先前之│
│ │ │ │露天拍賣網路賣家,因范孝慈網路購物│
│ │ │ │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其已聯絡富邦銀行│
│ │ │ │專人與范孝慈聯絡云云;之後,復由真│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富邦銀行│
│ │ │ │客服人員,以電話要求范孝慈至附近自│
│ │ │ │動櫃員機查詢是否已遭扣款,致范孝慈│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
│ │ │ │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之│
│ │ │ │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匯│
│ │ │ │入林玉糖之本案帳戶,並旋即為詐騙集│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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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楊宜樺│102年7月16日│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成年成員,於102年7月16日前,在網站│
│ │ │ │上刊載販售iPhone5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致楊宜樺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6日下│
│ │ │ │午某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於翌│
│ │ │ │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在南投民族路郵 │
│ │ │ │局匯款1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
│ │ │ │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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