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889號
TPDM,102,審訴,889,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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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
偵字第1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翊瑄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詹翊瑄知悉藥品未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者,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販賣,亦明知吳玥姿(所 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2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確定)所販賣 之膠囊,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為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仍於民國97年9 、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以每盒80顆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之價格購入約100 盒後,意圖販售牟利。嗣於99 年1 月間,經左瑞祥(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232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6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表達購買之意,詹翊瑄明知上開膠囊為偽藥,亦非德國製 造之藥品,且左瑞祥所任職之斯菲洛國際有限公司營業項目 亦不包含經銷、販售藥物,詹翊瑄為突顯所販售之膠囊來源 具相當規模,係透過經銷商進口後經銷,竟基於販賣偽藥牟 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而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 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之犯意,將膠囊命名為魔力曲線,並委由 之不知情印刷廠印製載有「Beautiful Fable (品名:魔力 曲線)」、「Manufa cture:Made of German」、「有效期 限:3 年」、「經銷商:斯菲洛國際有限公司」、「諮詢專 線:(02)00000000」、「經昭信科技公司檢驗不含西藥成 份」等虛偽不實事項之外包裝,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 偽之標記,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斯菲洛國際有限公司合法自德 國進口、由德國所製造,且經檢驗合格之藥品之私文書,提 供給購買者如左瑞祥而予以行使之,致其誤認而購買,而足 生損害於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正確性及消費者對於產品製 造商、品質、斯菲洛國際有限公司之認知。嗣於99年1 月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 以每盒80顆2,000 元之價格,販賣30盒之膠囊予左瑞祥。後



左瑞祥又將之拆裝成每盒40顆,並上網刊登廣告後,以1 盒 1,600 元之價格售出19盒予陳冠樺(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罪,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161、6162、 6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冠樺再以1 盒3,000 元之價 格售出3 盒予陳為芬,之後陳為芬以每盒4,000 元之價格將 之售出予韋國琴(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 83號、100 年度偵字第1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 年7 月8 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韋國琴所在之基隆市 ○○區○○路00號(廣恩蔘藥房)搜索,扣得前揭「Beauti ful Fable (品名:魔力曲線)」膠囊2 盒,另於100 年5 月11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陳冠樺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3 樓之住處搜索,亦扣得上開膠囊2 顆;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驗出含有「Sibutramine 」西藥 成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翊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參見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58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 18頁、第25頁至第26頁,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164號 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5 頁背面),核與證人游祥士韋國琴、陳為芬、陳冠樺、左 瑞祥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取得系爭「Beautiful Fable (品名:魔力曲線)」膠囊之歷程及購買價格等情相符(參 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8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2 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 758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8 頁,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2497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314 頁至第319 頁,基隆 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4頁,臺北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164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



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搜索廣恩蔘 藥房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3283號偵查卷第7 頁、第22頁至第27頁,基隆地檢署100 年 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26頁)。再本案查扣之「Beautifu l Fable (品名:魔力曲線)」膠囊經送驗後,確含「Sibu tramine 」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 年8 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驗報告書、99 年8 月11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14日FD 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基隆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83號偵查卷第90頁至其背面、第104 頁 至第105 頁、100 年度偵字第2573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 罪之依據。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 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者,即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 、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 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同條 第2 項之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 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所販賣予證人左瑞祥之「Beautiful Fable (品名:魔力 曲線)」膠囊(最終由證人韋國琴取得),業據檢出含有Si butramine 西藥成分,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而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同品產 品,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藥品許可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上開99年8 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 00號函示在卷,故本件被告所販售含有該Sibutramine 西藥 成分之膠囊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無訛。又被告明知所販售之偽藥,並非德國製造之 藥品,且斯菲洛國際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亦不包含經銷、販售 藥物,其更未取得該公司之授權,僅為突顯所販售之膠囊來 源具相當規模,係透過經銷商進口後經銷,即委由之不知情 印刷廠印製載有「Beautiful Fable (品名:魔力曲線)」 、「Manufacture :Made of German」、「有效期限:3 年 」、「經銷商:斯菲洛國際有限公司」、「諮詢專線:(02



)00000000」、「經昭信科技公司檢驗不含西藥成份」等虛 偽不實事項之外包裝,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並偽造用以表示係斯菲洛國際有限公司合法自德國進口、 由德國所製造,且經檢驗合格之藥品之私文書,提供給購買 者左瑞祥而予以行使之,致其誤認而購買,而足生損害於藥 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正確性及消費者對於產品製造商、品質 、斯菲洛國際有限公司之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於「Be autiful Fable (品名:魔力曲線)」外包裝盒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均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印刷廠商製作載有內容虛偽不實之外包裝盒,為間接 正犯。被告所印製虛偽標記品質、原產國及偽造內容不實字 樣之外包裝盒,係用以包裝其所販賣之「Beautiful Fable (品名:魔力曲線)」產品,是其販賣上開偽藥時,必也同 時行使上開虛偽標記及偽造之私文書,所為應係以一販售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 斷。
㈡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被告所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惟此部分之犯行與 業據起訴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依法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同自吳玥姿販入偽藥出售,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貪圖己利,自非正常管道取得藥品後 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並偽造經銷來源後販賣他人,對相關 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 之完整性,暨考量被告販賣之數量、獲取之利潤、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原自證人韋國琴陳冠樺處扣得「Beautiful Fable ( 品名:魔力曲線)」膠囊,惟除因送驗耗用而已經滅失,無



庸宣告沒收之外,該等膠囊既屬被告販售他人之物,已非被 告所有,自不得於被告所犯本件販賣偽藥罪行下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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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斯菲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