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炳智
彭裕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32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
度調偵字第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炳智、彭裕鳴均緩刑肆年,並均應依附件二本院一0三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炳智及彭裕鳴僅因行 車細故,即夥同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持鐵棍兇器共同毆打告 訴人林奐志及林元頊,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等 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等 重大傷害,被告2 人於案發後未曾探視、慰問告訴人,且於 偵查中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原審認被告2 人非無 悔意,實難令人信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三、經查,被告彭炳智及彭裕鳴對於其等有於民國102 年1 月18 日3 時5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艋舺大道,因行車 糾紛,夥同同行3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林奐志及 林元頊,致告訴人林奐志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 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告訴人林 元頊受有頭頂瘀紅0.5X0.5 公分、右肘、左膝疼痛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69至70頁、102 年度審易字 第1798號卷第25頁背面、43頁、本院卷第30、59頁)。本件 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2 人確有傷害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 法則。
四、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部分,本院說明如下:㈠、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 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 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 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2 人固有與3 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林奐志 及林元頊,並致告訴人林奐志及林元頊受有上開傷勢,告訴 人林奐志受傷部位雖在頭部,且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然參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等原並不相識,雙方並無宿怨,此 次係因偶發之行車糾紛,依一般常情,尚難認被告2 人僅因 行車糾紛即生殺人之動機。又被告等人所持以傷害之鐵棍1 支,為鈍器,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 偵字第2943號卷第47頁)及扣案之鐵棍1 支可資佐證,被告 2 人或以徒手或持上開鈍器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所持器具並 非尖銳,且非能隨即致命如槍枝刀械等器具,又本件告訴人 林奐志之傷勢遍及鎖骨、胸壁、頸部及頭部,足見告訴人林 奐志之傷勢係因被告等人共同圍毆所致,被告等人顯非僅針 對告訴人林奐志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毆打,是綜上各情觀之 ,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檢察官原起訴書 亦係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容 有誤會。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2 人僅因開車細故,即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林奐志與林元頊2 人施以暴力,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 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此有 原審102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審 易字第1798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雖因告訴人等請求賠償
180 萬元,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尚難據此論斷被 告2 人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彭炳智、彭裕鳴各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 本件被告2 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詳後述), 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 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2 人未見有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 人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 刑章,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奐志與林元頊 成立調解,並當庭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共40萬元,此有如附 件二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2 人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 為督促被告2 人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二本院103 年度審簡附民 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 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 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