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
4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更正為如附 表所示(就附表編號3、10、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11之犯罪地點,起訴書固分別載為臺南市安平區及高雄市梓 官區之統一超商,惟依被告張信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各該 犯罪地點實均係臺北市某處之統一超商【見審易卷第23頁正 面】,且觀諸該3筆消費時間分別緊接於附表編號2、9 、15 之後,衡情被告實無於極短時間內南北往返移動消費之可能 ,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起訴書此部分所 載應屬電腦系統誤植之故,附此敘明)、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華南銀行悠遊聯名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乙枚(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第4至5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補充 及更正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單一犯意」、第6 至10行「以使用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 費之方式消費,使各該店員,誤認係林聖智本人持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及服務,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林聖智、附表所示店家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 帳戶、信用之正確性」補充及更正為「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 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 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 用卡餘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 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5,539 元,而以 此等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林聖智、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華南商業銀行管 理信用卡帳戶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聖智訴由 」補充為「案經林聖智及華南商業銀行訴由」,且證據部分 增列「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之代理人范姜士恭於警詢時之指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現實之財物,而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將上 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其如附表所示持上開信用卡自動感應扣款消費之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統一超商、萊爾富便利超商及全家便利 超商部分係涉犯刑法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罪,惟此部分之犯行既係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 扣款,而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尚 不該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多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相同,在刑法 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 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 告訴人林聖智所遺失之信用卡,且擅自利用該信用卡之悠遊 卡功能而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當庭賠償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所 受之損害而成立和解(另告訴人林聖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且告訴人林聖智及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之代理人范姜士恭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審易卷第23頁正面至背面),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侵占遺 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 ,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華南商 業銀行之損失而與其成立和解,復獲得告訴人林聖智及告訴 代理人范姜士恭之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到庭之 告訴人林聖智及告訴代理人范姜士恭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 起訴書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消費商店 │ 犯罪地點 │消費金額(新│
│ │ │ │ │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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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年5│臺鐵臺北車站│臺北市中正區北│6 │
│ │月2日上午8│ │平西路3號 │ │
│ │時2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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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5月2 │統一超商 │臺北市中正區許│400 │
│ │日上午8 時│ │昌街17號1樓 │ │
│ │3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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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5月2 │統一超商 │臺北市某處(起│145 │
│ │日上午9 時│ │訴書誤載為臺南│ │
│ │27分許 │ │市安平區文平路│ │
│ │ │ │462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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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5月3 │臺鐵板橋車站│新北市板橋區縣│14 │
│ │日上午6 時│ │民大道2段7號 │ │
│ │1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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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5月3 │統一超商 │新北市板橋區文│400 │
│ │日上午6 時│ │化路1段135號 │ │
│ │2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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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5月3 │統一超商 │新北市板橋區文│95 │
│ │日上午6 時│ │化路1段287號1 │ │
│ │36分許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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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5月4 │臺鐵萬華車站│臺北市萬華區康│14 │
│ │日上午6 時│ │定路382號 │ │
│ │5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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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5月4 │統一超商 │臺北市萬華區西│400 │
│ │日上午7 時│ │園路1段153號地│ │
│ │許 │ │下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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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5月4 │統一超商 │臺北市萬華區桂│39 │
│ │日上午7 時│ │林路55號 │ │
│ │1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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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5月4 │統一超商 │臺北市某處(起│39 │
│ │日上午7 時│ │訴書誤載為高雄│ │
│ │25分許 │ │市梓官區嘉展路│ │
│ │ │ │3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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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5月5 │臺鐵樹林車站│新北市樹林區中│6 │
│ │日上午6 時│ │山路1段27之1號│ │
│ │4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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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5月5 │萊爾富便利超│新北市樹林區博│400 │
│ │日上午6 時│商 │愛街84號 │ │
│ │5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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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5月5 │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樹林區博│99 │
│ │日上午6 時│ │愛街158號1樓 │ │
│ │5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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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5月6 │臺鐵萬華車站│臺北市萬華區康│6 │
│ │日上午6 時│ │定路382號 │ │
│ │2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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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5月6 │統一超商 │臺北市萬華區桂│239 │
│ │日上午6 時│ │林路55號 │ │
│ │3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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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年5月6 │統一超商 │臺北市某處(起│265 │
│ │日上午6 時│ │訴書誤載為高雄│ │
│ │36分許 │ │市梓官區嘉展路│ │
│ │ │ │3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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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5月7 │臺鐵板橋車站│新北市板橋區縣│6 │
│ │日上午6 時│ │民大道2段7號 │ │
│ │4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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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5月7 │統一超商 │新北市板橋區文│239 │
│ │日上午6 時│ │化路1段135號 │ │
│ │5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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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年5月7 │統一超商 │新北市板橋區文│60 │
│ │日上午7 時│ │化路1段419之5 │ │
│ │20分許 │ │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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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5月7 │統一超商 │新北市板橋區文│200 │
│ │日上午7 時│ │化路1段419之5 │ │
│ │21分許 │ │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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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年5月8 │臺鐵松山車站│臺北市信義區松│6 │
│ │日上午6 時│ │山路11號 │ │
│ │5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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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年5月8 │統一超商 │臺北市松山區八│239 │
│ │日上午6 時│ │德路4段686號 │ │
│ │5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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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年5月8 │統一超商 │臺北市松山區八│260 │
│ │日上午7 時│ │德路4段687號、│ │
│ │許 │ │687之1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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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年5月9 │臺鐵臺北車站│臺北市中正區北│14 │
│ │日上午6 時│ │平西路3號 │ │
│ │4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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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年5月9 │統一超商 │臺北市中正區許│39 │
│ │日上午6 時│ │昌街17號1樓 │ │
│ │5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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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年5月9 │統一超商 │臺北市中正區信│241 │
│ │日上午6 時│ │陽街12號、14號│ │
│ │57分許 │ │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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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年5月9 │統一超商 │臺北市中正區漢│200 │
│ │日上午7時6│ │口街1段82號1樓│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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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年5月10│臺鐵樹林車站│新北市樹林區中│14 │
│ │日中午12時│ │山路1段27之1號│ │
│ │5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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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2年5月10│統一超商 │新北市樹林區中│231 │
│ │日中午12時│ │山路1段86號 │ │
│ │5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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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2年5月10│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樹林區後│249 │
│ │日下午1時5│ │站街8號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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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2年5月11│臺鐵臺北車站│臺北市中正區北│6 │
│ │日晚間8 時│ │平西路3號 │ │
│ │4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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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2年5月11│統一超商 │臺北市大同區鄭│235 │
│ │日晚間8 時│ │州路3之2號 │ │
│ │5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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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2年5月11│統一超商 │臺北市大同區承│255 │
│ │日晚間8 時│ │德路1段22號 │ │
│ │5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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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2年5月12│臺鐵桃園車站│桃園縣桃園市中│14 │
│ │日上午7 時│ │正路1號 │ │
│ │5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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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2年5月12│全家便利超商│桃園縣桃園市大│464 │
│ │日上午8時6│ │同路28號1樓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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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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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
被 告 張信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佳於民國102年5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 臺北車站外某公園,拾獲林聖智所遺失之華南銀行悠遊聯名 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分別於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1及附 表2所示商店,分別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以使用小額感應 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使各該店員,誤認係林聖智本人 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及服務,並向發卡銀行請領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聖智、附表所示店家及發卡銀行管理 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信佳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上開華南│
│ │ │銀行聯名悠遊卡,並持卡消│
│ │ │費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聖智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被告確實係在如附表1及附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表2所示車站及商店盜刷信 │
│ │台鐵悠遊卡購買證明明細│用卡之人之事實。 │
│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 │
│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內 │ │
│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 │
│ │一警務段監視器翻拍照片│ │
│ │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 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11罪間及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24 罪間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