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旋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晚間11時 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 內與告訴人吳宛穎發生口角,待告訴人吳宛穎步出統一便利 超商至人行道與友人即另一告訴人高毓紋交談時,被告即以 左手手持裝滿熱水之保溫杯步出統一超商,要求告訴人吳宛 穎、高毓紋讓開不要擋路,且表示道路為其所有,經告訴人 吳宛穎質疑道路為其所有一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 將告訴人吳宛穎向後推,同時將左手手持裝滿熱水之保溫杯 向右往告訴人高毓紋之方向潑灑,而將熱水潑至告訴人吳宛 穎腹部及告訴人高毓紋之右下腹,並佯裝係告訴人吳宛穎之 舉動導致熱水潑灑出來,此時告訴人吳宛穎用手從被告所持 之保溫杯底部往上撥開,保溫杯內部分熱水灑出,被告再承 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將保溫杯內所餘熱水往告訴人吳宛穎 身上傾倒,致告訴人吳宛穎受有腹部二度灼傷(5 公分*10 公分)、右肩一度灼傷(5 公分*10 公分),告訴人高毓紋 受有右下腹1%一度燙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 人當庭 對被告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頁、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