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9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攜帶所有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 之兇器破壞剪乙把(未扣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卷第 37至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持有之破壞剪乙把,係 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破壞鐵鍊,顯甚為尖銳、 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 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10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 物,卻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慾,以持用兇器竊取之方式, 竊取他人之三輪車作為生財工具之用,任意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非是,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惟因被害人業經警尋回該輛三輪車,復同情被告 之處境與經濟情況而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併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初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乙把,已經被告賣掉(見本 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 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95號
被 告 陳耀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源於民國102年9月4日1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破壞剪1把(未扣案),行經臺北市大同區中興醫院附近, 見李陳秀枝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三輪車,無人看守之際,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手持之破壞剪剪斷前輪上鎖之鐵鍊,竊得該部腳踏三輪車, 供己騎乘之用,嗣於102年9月27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 華區三水街與艋舺公園口附近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腳踏三輪 車1部(已發還)。
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耀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被害人李陳秀枝於警詢時之陳│同上。 │
│ │述。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被告攜帶前開工具行竊之事實。 │
│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四、 │查獲照片2張。 │被告遭查獲過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