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哲豪經由吳家駿表哥引薦認識吳家駿,嗣吳哲豪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99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間 ,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於99年7月某日向吳家駿佯稱其所任職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公司狀況不錯 ,惟現需資金周轉,並開立本票(票號:500878號、發票日 99年7月12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以供擔保,致吳家駿陷於 錯誤,誤信吳哲豪能依約還款,而於同日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吳哲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分別至大眾銀行匯款50萬元、臺 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 開吳哲豪之中國信託帳戶。
㈡復先後於99年7月13日、23日,再度交付無法兌現之發票人 付款人不詳、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不詳、票面金額20 萬元支票1紙及陳雪姬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發票日期為99年7月31日、票號為GN0000000號、票面金額 10萬元支票1紙及同年8月12日交付陳雪姬所簽發、付款人為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發票日期為99年8月31日、票號為FN233 4839號、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1紙、向告訴人吳家駿借款, 致使吳家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2日至大眾銀行文山分 行,匯款1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被告另於同年8月 24日另交付面額20萬6千元之本票,換回前揭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惟嗣前揭票期屆至無一兌付,吳家駿始知受騙。二、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5月17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夢駝鈴咖啡館(下稱夢駝鈴咖啡館)內 ,分別持以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20萬及20萬元等3張支票
向龔立信借款55萬元,嗣依約全部清償以取信龔立信並自同 年8月下旬起至同年10月12日間,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99年8月下旬,在夢駝鈴咖啡館內,吳哲豪佯以無法兌現之 支票(票號:GN0000000號、票面金額:22萬5千2百元;發票 人:綽號「小范」),向龔立信借款,致龔立信陷於錯誤, 誤信吳哲豪能依約還款,而交付22萬元與吳哲豪。 ㈡次於99年9月10日,在夢駝鈴咖啡館內,向龔立信佯稱:因 其需以公司名義過票兌現,而需借款32萬元、21萬元,並保 證翌日還款,致龔立信陷於錯誤,誤信吳哲豪能依約還款, 而分別交付32萬元、21萬元與吳哲豪。
㈢復於99年10月10日,在夢駝鈴咖啡館內,向龔立信佯稱:其 家中有急事,並佯以無法兌現之支票(發票人為玉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票號:FN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1月1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43萬5千元),向龔立信借款,致龔立信陷於 錯誤,誤信吳哲豪能依約還款,而交付43萬5千元與吳哲豪。 ㈣又於99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夢駝鈴咖啡館內,向龔立 信佯稱:其先前及本次借款,將於99年12月15日前返還,並 於99年10月19日開立一張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票號:382 033號)佯為保證,向龔立信借款,致龔立信陷於錯誤,誤信 吳哲豪能依約還款,而先後於99年10月12日、19日,交付新 臺幣50萬元、58萬元與吳哲豪。嗣票號FN0000000號等支票 遭退票,龔立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吳家駿、龔立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 告所犯係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吳家駿、龔立信指述在卷(100偵1680號卷第3頁至第6頁 、第56頁至58頁、102偵緝19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100偵 2371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至38頁,本院卷第24頁至25 頁),復經證人吳振忠、證人陳雪姬(見102偵緝192號卷第
64頁至第65頁)證述纂詳,且有告訴人吳家駿之匯款申請書 4紙(見100偵237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龔立信之 存摺影本(見100偵1680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票號FN0000 000號、FN0000000號、NG0000000號等3張支票暨其退票理由 單、票號000000號、000000號本票(見100偵1680號卷第7頁 至第9頁,100偵2371號卷第9頁至11頁)、玉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順龍)票據信譽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行表(見 100 偵1680號卷第31頁至第44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其分別先後數次詐騙行為,均係分別針 對同一人所實施,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利用 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應 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 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法益,並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當,且於審理中多次稱可返還告訴人等財物,卻 未遵其履行,惟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並兼衡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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