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1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雄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政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吳宜謙經營之「塔吉餐廳」, 以攀爬防火巷越過矮牆後,開啟未上鎖之鐵門,並撬開通 風扇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 離去;
(二)另於102 年3 月17日凌晨零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1 樓彭怡華經營之「魚日本料理店」 ,徒手破壞該處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窗戶 攀爬進入店內竊取現金2,500 元後離去;
(三)復藉由前開「魚日本料理店」與「點子餐廳」間之隔間牆 ,知悉「魚日本料理店」隔壁尚有其他餐廳,而於102 年 3 月17日凌晨零時35分許,以徒手破壞前開隔間牆上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門扇之方式,進入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陳立業所經營之「點子餐 廳」內,著手翻動櫃臺欲竊取現金,惟因店內無現金而未 遂。
(四)又於102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王寶康所有未上鎖之 腳踏車(價值約8,000 元)後離去;
嗣經彭怡華、陳立業、王寶康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怡華、陳立業、王寶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另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 96頁、第161 頁背面、第164 頁),核與告訴人王寶康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彭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陳立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害人吳宜謙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11頁、第82至83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宜謙商店財物失竊案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3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彭怡華開設之日式料理店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含現場勘察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 日 北市警鑑字第10231366600 號函附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102032002C38)、監視錄影光碟各乙份、「塔吉餐廳」遭 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點子餐廳」遭竊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7 張、王寶康之腳踏車遭竊案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8 張(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31頁、第35至49頁、第51 至52頁、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 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 窗戶等,因門鎖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毀 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同條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 款、第2 項毀越 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 同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併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 罪嫌,而所犯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併犯同條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所犯 上開3 罪,均係以徒手撬開通風扇、破壞窗戶、門鎖之 方式,踰越安全設備或門扇而進入屋內,並非持用任何 工具所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公訴人執以其攜帶兇 器乙節,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宜謙商店財物 失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37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彭怡華開設之日式料理店遭竊 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24張)各乙份、 「點子餐廳」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 張外,並未 扣得何犯罪工具佐證。且觀諸上開勘查報告關於犯罪模 式中,犯罪工具之分析部分,亦係以推論為之;另現場 監視器攝得之照片亦無被告持有兇器行竊之畫面,從而 尚難遽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 ,確有攜帶兇器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該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所引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同一條項,此部 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 此敘明。
3.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為3 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 ,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 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貪圖利益,不思正業賺取錢財,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又其素行不佳 ,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 其僅因缺錢花用之動機,而屢屢犯下竊盜案件,即便經過 法院數次判決執行,仍未見痛改前非,執意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害,且其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 手段均非單純,所為非是,誠屬可議,復假藉母親罹病為 由,歸避司法追緝,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參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 狀,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 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等4 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