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泉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75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水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水泉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 巷47弄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巷41弄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 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夜間,燈光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 然駛入,適楊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市區北安路458 巷4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路口,見 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 碎及尺骨莖突完全骨折、雙側膝挫傷、左側膝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李水泉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楊立誠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 水泉見楊立誠人車倒地後,隨即停車至楊立誠身旁詢問有無 受傷,楊立誠回覆「現在動不了,手好像斷了」等語,李水 泉其明知楊立誠已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續停 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 上揭機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立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水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2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楊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周炳發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告訴人情況,惟未待警察到 場即逕自離去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4 至 8 、44至48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756 號卷第16、33至34頁 ),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附卷 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11、16至20、25至34頁 ),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7 月9 日北市裁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9 月25日北市交安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75 6 號卷第10至12、28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 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規 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後述),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於76年間,雖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犯罪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8 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卷第27-1頁), 已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