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135號
TPDM,102,審交訴,135,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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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翰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坤翰於民國102年5月3日晚上10時5分 許,騎乘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259號前,適有告訴人羅大廣騎 乘之F5W-669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盧榕萍由同向行駛至被 告右前方,被告理應注意車輛行進間不得與他人交談,以避 免危險,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至羅大廣旁對告訴人大叫 ,至告訴人受到驚嚇而與路旁停放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大 廣、盧榕萍人車倒地,羅大廣因之受有右膝挫傷;盧榕萍受 有足踝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坤翰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呂坤翰另涉之肇 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羅大廣盧榕萍告訴被告呂坤翰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大廣、盧榕 萍同時於103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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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