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323號
TPDM,102,審交簡,323,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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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658號、102 年度偵字第1326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洪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則修正後之處罰行為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 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洪範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既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啤酒後駕車 ,並於等待紅燈時睡著,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而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幸未造成其他事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658號
102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林洪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洪範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凌晨,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錢櫃KTV店應酬並飲用2瓶啤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惟其於同日上午竟仍駕駛牌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約8時14分,其駕車行經臺北市忠 孝東路三段、復興南路口之北往南向中間快車道,因不勝酒 力而在駕駛座上昏睡,車輛停在路口妨礙道路交通,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打開車門,發現車內充滿酒味,惟林洪範於車 門遭打開後,仍爛醉不醒,嗣後警方將林洪範喚醒,欲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林洪範拒絕,經警舉發其拒絕 酒測,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然林洪範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該交通裁決事件時,發現被告 涉有酒後駕車犯罪情事,乃主動告發並函送本署偵辦。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函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洪範102年9月3日 │被告否認駕車前有飲酒情事,│
│ │警詢時之供述 │辯稱因工作太累而睡著云云。│
├──┼───────────┼─────────────┤
│2 │現場處理警員陳昭元所作│全部犯罪事實。 │
│ │職務報告及申訴案答辯書│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全部犯罪事實。 │
│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 │
│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 │
│ │領回通知單、臺北市交通│ │
│ │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重新│ │
│ │審查紀錄表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全部犯罪事實。 │
│ │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 │ │
│ │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暨勘驗│ │
│ │筆錄、判決 │ │
├──┼───────────┼─────────────┤
│5 │現場監錄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6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被告於狀內自承有酒後駕車之│
│ │狀影本 │情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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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