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300號
TPDM,102,審交簡,300,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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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瑾
      巫淑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淑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 末段增加「林佳瑾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巫淑雯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 先送赴醫院就診,由路人報警,警察到達醫院製作筆錄時,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佳瑾巫淑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交 易第721 號卷第1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瑾巫淑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佳瑾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巫淑雯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先送赴醫院就診,由路人 報警,警察到達醫院製作筆錄時,分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發生上開車禍,並 進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140 號卷 第33頁),堪認被告林佳瑾巫淑雯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佳瑾非為避免突發事故而驟然煞停而肇事,而 被告巫淑雯則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而肇事,而致被告2 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林佳瑾、巫淑 雯分別受有上揭傷勢,惟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併參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40號
被 告 林佳瑾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巫淑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0○0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瑾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沿華江橋機車引道行駛下橋進入臺北市,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桂林路246巷口,因感覺手機掉落,竟突然緊急剎車 ,致遭後方由巫淑雯所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追撞,導致林佳瑾受有左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巫 淑雯則受有雙手、左肘、雙膝、左踝等處挫擦傷。



二、案經林佳瑾巫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佳瑾巫淑雯│被告等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
│ │之自白 │事故受傷之事實。 │
│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車禍發生原因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 │ │
├──┼─────────┼──────────────┤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被告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之事│
│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實。 │
│ │2紙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
│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
│ │、談話記錄表 │ │
│ │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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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