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
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良於民國102年5月12日22時42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北 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77 巷口處,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由外側車道迴轉而疏未注意讓車道上來車 優先通行,適有告訴人王維駿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 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