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896號
TPDM,102,審交易,896,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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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944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嘉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 行之「酒類」 應更正為「啤酒數瓶」、第10行「行經臺北市○○區○○○ 路0 號前時」應更正、補充為「因不勝酒力,遂將車輛停放 於臺北市○○區○○○路0 號對面鄰近快車道之馬路上,並 於駕駛座上昏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嘉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於101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速偵字第1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 102 年2 月8 日緩起訴期滿)後未幾,隨即因相同行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 206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1,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於本件雖不構成累 犯,然竟不知悔悟,短期間又犯本件,顯見心存僥倖,益臻 守法觀念淡薄,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2.酒後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行為仍應嚴懲;3.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被 告 梁嘉秀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 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9日 至102年2月8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1000元確定,於102 年7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0月22日23時至翌(23)日 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捷運芝山站旁的熱炒店內地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23日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嗣於同日8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梁嘉秀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駕車之事實。 │
│ │單。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有多次觸犯公共危險│
│ │ │罪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汪秀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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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