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東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 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J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一段,由西往東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至同 路段120 號前時,貿然右轉,使同向在其右側欲直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蔡宛庭閃煞不及, 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挫傷、左側踝擦傷、兩側手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並於103 年1 月9 日 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