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正元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3日21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北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適 當之安全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因而不慎 擦撞同向行駛於左方由告訴人辛武騎乘、搭載告訴人馬雅麗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告訴人 辛武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告訴人馬雅麗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控 、右肩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正元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詹正元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詹正元與告訴人辛武、馬雅麗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辛武、馬雅麗業已於102年12月31日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