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812號
TPDM,102,審交易,812,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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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廷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22時5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南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海路與和平西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和平西路,適有告訴 人劉慈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南海路同向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劉彥廷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 慈珍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脛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鎖骨 閉鎖性骨折、上肢及下肢多處開發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 劉彥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劉彥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劉慈珍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於103 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 交附民移調字第295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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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