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仲祥
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廖忠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華仲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玲玲、陳鍾洲於 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35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50號
被 告 華仲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王珽顥律師
廖忠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仲祥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內側車道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 段223 巷多岔路口處前, 欲往前方右側道路行駛時,明知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 先駛入外側車道;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路面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沿市民大道同方向外側車道,由 林玲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擦撞,林玲玲人車倒 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玲玲之配偶陳鍾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及林玲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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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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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華仲祥之供述 │1 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
│ │ │ 客車沿市民大道西往東方│
│ │ │ 向,變換車道時,右側車│
│ │ │ 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
│ │ │ 撞之事實 │
│ │ │2 坦承過失犯行。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表(一)、(二)、道│實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
│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及事故現場照片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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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車內行車監視錄影│被告自內車車道,未保持安│
│ │資料光碟1 片、勘驗筆│全距離,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 │錄乙份 │,與告訴人林玲玲所騎乘機│
│ │ │車擦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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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 │書乙紙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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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