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增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增堂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1年 10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地下道由東往西行駛,於第2車道 至羅斯福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視距良好,並無不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羅伊庭騎乘之H7 6-395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羅伊庭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骨折 位移、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羅伊庭告訴被告潘增堂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伊庭於103年 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