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定華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下午5時38分 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路段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 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視距良好,並 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逆向行駛,適有同 向前方行人即告訴人毛至文與其同事凌潔如行經該處,而被 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前車頭遂撞傷毛至文,使其受有左側尺 骨鷹嘴突骨折、雙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毛至文告訴被告王定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