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附民字,102年度,5號
TPDM,102,侵附民,5,201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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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A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童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鍾柏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本件被告粘孟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應更正為「本件被告鍾柏棟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刑 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二、茲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本件被告粘孟文所涉 過失傷害案件」之記載,乃係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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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