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51號
TPDM,101,易,451,2014012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451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惠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謝允正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杜宗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3 年1 月 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役政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531號
被 告 杜宗惠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杜宗惠為○○會○○○○○(以下簡稱○○○○會)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609至618、620、622至 624號等1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4筆土地)之管理人,龔 瓊瑤、林健泰郭秀芳郭詩電林清連潘小鈴游垂賢洪錦榮王漢龍等9人及○○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等係坐落同段土地上建號1847、926、1742、 796、1834、135建物及另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 爭7筆建物,詳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各該建物所坐落之 基地即為系爭14筆土地中之610、611、612、613、617、618 、62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筆土地,詳附表所示)。龔 瓊瑤等9人及○○公司數十年來就系爭7筆土地與○○○○會 均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依約繳納地租,倘○○○○會欲 出賣系爭7筆土地,龔瓊瑤等9人及○○公司自得依土地法第 104 條之規定,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詎杜宗惠明知 ○○○○會與龔瓊瑤等9人、○○公司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不 定期租賃契約未曾終止,且未曾將出賣系爭7筆土地之條件 通知龔瓊瑤等9人及○○公司,龔瓊瑤等9人及○○公司等亦 從未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竟代表○○○○會,於99年2月 10 日將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賴清宮,並於99年4月20日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切結「1、本案土地與地上建物間未訂 立書面之租賃契約,且其不定期關係業經終止,確無出租,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3、優先承買權人接到出 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 責任。」云云,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7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9年5 月5日准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龔瓊瑤等9人、 北碇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龔瓊瑤等9人及北碇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杜宗惠之供述。 │被告將系爭7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賴清宮之 │
│ │ │事實。 │
│ │ │ │
├──┼───────────┼─────────────────────┤
│ 二 │告訴人龔瓊瑤郭秀芳、│被告出售系爭7筆土地時並未通知告訴人龔瓊瑤
│ │郭詩電林清連、潘小玲│等7人是否優先承買之事實。 │




│ │、游垂賢洪錦榮、王漢│ │
│ │龍、告訴代理人趙惟漢之│ │
│ │指訴。 │ │
├──┼───────────┼─────────────────────┤
│ 三 │99年2月10日土地登記申 │被告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不實切結犯罪事│
│ │請書。 │實欄所載之內容,並出售系爭7筆土地予賴清宮
│ │ │之事實。 │
│ │ │ │
├──┼───────────┼─────────────────────┤
│ 四 │告訴人等提出之建物登記│附表所示建物為告訴人等人所有之事實。 │
│ │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告│ │
│ │證3)。 │ │
├──┼───────────┼─────────────────────┤
│ 五 │告訴人等提出之第一銀行│告訴人等有固定支付土地租金予○○○○會之事│
│ │松山分行支票2紙、郵政 │實。 │
│ │匯票1紙、彰化銀行存款 │ │
│ │憑條2紙、臺灣銀行本行 │ │
│ │支票1紙、臺北富邦銀行 │ │
│ │匯款委託書1紙、日盛銀 │ │
│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紙 │ │
│ │、合作金庫本行支票1紙 │ │
│ │、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 │
│ │支票1紙、對帳單查詢、 │ │
│ │收據2紙(告證4) │ │
│ │ │ │
├──┼───────────┼─────────────────────┤
│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被告明知○○○○會與告訴人○○公司間租地建│
│ │重訴字第217號判決。 │屋契約仍屬存在之事實。 │
│ │ │ │
├──┼───────────┼─────────────────────┤
│ 六 │被告提出寄送予王陳美、│被告於該存證信函說明一、雖表示「不動產之租│
│ │王漢龍羅王快之存證信│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 │函(2274號)。 │、「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得依契約│
│ │ │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者,仍以│
│ │ │已訂有書面之土地租賃契約為限。」民法第422 │
│ │ │條前段、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 │ │。並於說明二、表示「. . . 曾以口頭方式定有│
│ │ │租地建屋契約,約定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
│ │ │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端│
│ │ │建築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 │)、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
│ │ │之五為租金予本會」、「該租地建屋契約,應解│
│ │ │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等情,進而要求告│
│ │ │訴人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應與○○○○會以│
│ │ │書面簽訂租賃契約始為合法有效云云。惟查上開│
│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全文應為:「│
│ │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
│ │ │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 │,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故未明定租賃期限之 │
│ │ │租地建屋契約,得依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
│ │ │以上之租賃期限者,仍以已訂有書面之土地租賃│
│ │ │契約為限。」,換言之,該判例係表示依照民法│
│ │ │第422條之規定,「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 │
│ │ │契約」,如欲依契約之目的解為係定有1年以上 │
│ │ │(例如2年或3年)「特定之租賃期限」者,必需│
│ │ │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係以「書面」訂立始得依契約│
│ │ │之目的解釋適用,反之,如該不定期租賃契約自│
│ │ │始即非以書面訂立,則無從依契約之目的解為係│
│ │ │定有一年以上特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從而依該判│
│ │ │例,尚無從得出不定期租賃契約如超過一年,必│
│ │ │需訂立書面始生效力之結論。再者,王漢龍等3 │
│ │ │人並未曾與杜姓神明會以口頭訂定期間為98年1 │
│ │ │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該 │
│ │ │建物於56年2月6日已完成登記,顯於98年1月1日│
│ │ │前早已存在),被告所稱王漢龍等3人與○○○ │
│ │ │○會曾以口頭訂定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
│ │ │31日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由○○○○會提供土│
│ │ │地供王漢龍等3人建築房屋,顯與事實不符,被 │
│ │ │告據此不實事實進而要求王漢龍等3人應簽訂書 │
│ │ │面契約,並表示如不簽訂將於98年12月31日屆期│
│ │ │終止云云,尚於法無據。 │
├──┼───────────┼─────────────────────┤
│ 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告訴人龔瓊瑤王漢龍(連同王陳美羅王快)│
│ │北簡字第19657、19658、│、潘小鈴附表所有之建物就坐落之土地與○○○│
│ │15659、19660、100年度 │○會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
│ │簡上字第360號、99年度 │ │
│ │北簡字第19042號判決。 │ │
│ │ │ │
├──┼───────────┼─────────────────────┤
│ 八 │被告98年10月30日對趙惟│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對趙惟芬等6人提出告訴時 │




│ │芬等6人提出之告訴狀。 │已知悉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為不實之記│
│ │(本署98年度他字第 │載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 │
│ │10921號偵查卷宗、該案 │ │
│ │後簽分為99年度偵字第 │ │
│ │12935、13034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宣 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信 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