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更字,102年度,2號
TCDA,102,簡更,2,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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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更字第2號
                   103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被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裁罰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本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3月至6月間進貨,向營航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營航公司)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748,39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被告認定原告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向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營航公司取得上開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 營業稅237,420元,並裁處罰鍰237,419元(下稱原核定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獲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18,709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撤銷,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被告就裁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 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237,42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101年度簡 字第72號判決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不利於原告部分(罰鍰 118,710元)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認定營航公司為虛設行號(即未取得合法進項發票) ,並非原告之交易對象,惟查被告既認營航公司出售至六 輕廠區之砂石來自於同裕砂石行,且命同裕砂石行針對前



開出售砂石予營航公司卻漏開銷項發票之行為補稅,可見 營航公司無法取得合法進項發票之理由在於其上游砂石供 應商故意逃漏稅捐而拒開發票,營航公司實際上係有從事 砂石之買賣,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故原告確 實係向營航公司採購砂石。
⒉被告以營航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多係虛設行號所開立為由 ,認定營航公司係全無實際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然查, 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98年4月20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 錄證稱﹕「(問: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及砂石車司機龔芳瑤等人供 述,貴商號涉有銷售給營航企業有限公司短漏開營業稅捐 及自坊盛實業有限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發票?)本人要 回去向陳立人查詢並對帳後才知道是否銷售對向是否為營 航企業有限公司,才將交易資料提供。未取得坊盛實業有 限公司進項憑證部分,確因該公司不開立發票予本商號並 非本商號不願意取得。(問:貴商號上開銷貨時未依規定 開立發票予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亦未於當期申報銷售額,致 逃漏營業稅,及未依取得坊盛實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部分 是否願意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補繳稅款 ?)本商號如確有逃漏稅之情事,該補繳之稅款還是要繳 ,但是金額本人要查證後方可確定。」;砂石運送司機龔 芳瑤民國98年4月1日在被告處證稱:「(中區國稅局問: 『提示麥寮橋頭附近砂石場位置圖』你自何處『砂石場』 載運到六輕?該『砂石場』位在何處?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答:我是到坊盛公司、同裕公司的工廠內載運砂石到 麥寮六輕廠區。」是以,被告於另案同裕公司漏開銷項發 票事件(案號: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636號),既已 認定營航公司出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確實係向同裕砂石行 進貨砂石,而同裕砂石行向坊盛公司進貨砂石,坊盛公 司漏開銷項發票與同裕砂石行,且同裕砂石行漏開銷項發 票與營航公司,可徵營航公司實際上有從事砂石之買賣, 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營航公司確實係原告之 交易對象。
⒊另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台朔重工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 ,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過失,本案即不應補稅或裁罰 。蓋另案台塑集團台朔重工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 程之砂石採購,曾於92年12月31日向營航公司訂購砂石, 進貨金額高達19,128,043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 係虛報進項稅額956,405元,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99 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台朔重工收受營航公司之



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其理 由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96號判決所肯認,足徵 台塑集團企業下所屬各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 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過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 定收受營航公司發票乙事並無過失之理由係以: ①系爭交易並無資金回流於買受人之情形,且由訂購通知 、檢驗通知單、領料明細表、華南銀行出具之匯款資料 均可勾稽之情形,顯示台朔重工主觀上認定交易對象為 營航公司,並收受營航公司之發票,並無任何過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 由三之㈡)
②「向營航公司訂購砂石具有經濟上合理性」: 系爭交易之採購流程係公開上網招標,由有意願投標之 廠商向台朔重工提出報價單,依照最低標之方式選擇締 約之廠商,且在締約之前先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力。因 此,任何廠商只要能提供符合品質的原料均能投標,不 論是製造商或經銷商均得提出報價單,故未向砂石開採 業者購買砂石,並無任何不合交易常情之處。(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 ㈡)
③本件確有完整之訂約、履約過程足可使台朔重工確信出 賣人係營航公司:
台塑集團台朔重工92年12月與營航公司正式簽約之 前,台塑集團總管理處已確認投標廠商有能力提供砂 石,並曾派人到南投集集山區之砂石開採業者處確認 料源供應無虞(即證人陳志宏、楊信豊曾昭銘), 且該砂石開採業者(即營航公司的砂石來源)亦提供 合法的疏浚開採證取信於台塑集團,並由台塑集團之 人員楊信豊曾昭銘將該次看料源乙事紀錄於92年11 月19日採購事務洽辦單,堪信台塑集團於簽約前確實 已盡查證之義務,且另案業經判決確定(復查附件4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 判決理由六之㈡第3點)。是以,台塑集團總管理處 已於92年11月間開始進行簽約前查證之事實(另,原 告之理由一狀誤載為92年12月開始進行查證),則原 告並無必要重複再派人於簽約前查核營航公司之履約 能力。另原告為避免地磅受損及維持場區路面,故對 於每車次之載運砂石訂有管制重量,若車輛過磅總重 超過該廠區地磅之管制上限者(超重未滿1噸者以1噸 計,須繳納罰款每噸500元,參照原告之本企業規章



制度「J00001出入廠管理規則」B-7,證物1號)。經 查,營航公司曾因載運砂石重量超出廠區地磅管制上 限,由原告之經辦人員先行代營航公司繳納罰款,再 行向營航公司承辦人員收取代為先行繳納之罰款,在 系爭交易過程中原告的交易對象承辦人員係表明為營 航公司處理交易事宜,故原告交易之對象確實為營航 公司。
⑵營航公司曾提供其與砂石供應商洋一土木包工業間之 砂石買賣契約書,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開採函文,亦徵營航公司確實有供應砂石 之能力,故交易過程中,台朔重工確信交易對象為營 航公司,並無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 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㈡)
⑶系爭砂石在送貨至台朔重工麥寮廠區前進行抽驗與送 貨後進行驗收之流程,營航公司之郭江夏通知台朔重 工之曾昭銘楊信豊將指派劉士豪進行驗收的作業, 而劉士豪亦自稱營航公司人員,故台朔重工相信交易 之對象為營航公司,並無任何過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㈡) ⑷營航公司曾因載運砂石超出台朔重工的廠區地磅管制 上限,由劉士豪前往台朔重工處繳納罰款,並在台朔 重工的制式繳款單上以營航公司名義繳納罰款與簽名 ,故台朔重工主觀上認定交易之對象為營航公司,並 無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㈡)
⑸營航公司曾因提供不符合品質的砂石遭退貨,郭江夏劉士豪始終以營航公司的職員身份接洽退貨事宜, 而郭江夏在回函中署名為營航公司總經理,劉士豪與 郭江夏於回覆文上亦均表明代表營航處理事務,且營 航公司在回覆文上亦蓋上其公司大小章,足以使台朔 重工誤認營航公司係實際交易對象。(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㈡) ⑹關於訂購通知單上聯絡人周文隆之紀錄,係營航公司 最初投標時廠商提供之資料,嗣後,經郭江夏主動聯 絡應與其接洽,故台朔重工並無與周文隆接洽任何事 務,故此份訂購通知單上記載周文隆之名字並無任何 不正確或不合交易常情之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㈡)
⑺營航公司將系爭交易款項帳戶之款項流向何人或何公 司、營航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實際關係為何,甚或營



航公司是否是出賣他人之物、抑或與其他人存在隱名 合夥關係,並非台朔重工所得掌握或控制,民法與稅 法亦無要求台朔重工追蹤貨款資金流向之義務,營航 公司於收款後將資金流向何處,依照商業常情及經驗 法則,並非台朔重工所得逆料及掌控,本件既無資金 回流情形,台朔重工主觀上認為係與營航公司交易, 並無故意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 106號判決判決理由三之㈡)。
台朔重工就出賣人損害賠償能力,並無徵信必要: 台朔重工於訂約前已先查證出賣人之履約能力,且有驗 收的流程,不合格則逕予退貨,檢驗完才付款,台朔重 工所受領砂石已屬合格,不會有不履約賠償的問題,縱 然未就營航公司損害賠償能力為徵信,並未違反常情, 難認台朔重工就收受營航公司統一發票有何故意過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 由三之㈡)。是以,原告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 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過失,則本案不應裁罰。
⒋縱認本案應予裁罰,且即使原告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 有過失,本案已逾核課期間:
①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 期間為7年。」又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 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 準用之列。」
②立法沿革顯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故意 刑事犯罪行為,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包括過 失行為。65年3月24日立法院財政、經濟、司法三委員 會第5次聯席會議紀錄記載:「第3款規定是對犯罪者之 懲罰,所謂故意,在刑法上是有一定之條件的。事實上 ,有7年也就夠了,為使逃漏稅捐者不得安心,維持原 案10年也無不可」,由此可知立法者當初立法規定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時認知所處罰之行為係故意刑 事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限於故意之犯罪行為 ,因此,過失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者之行為



應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核課期間為5 年。
③稅捐機關亦肯認過失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
按「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於 8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90年7月1日至9月12日進貨, 進貨金額191,276,968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按經 減除8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90年7月1日至9月7日已逾 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186,613,468元後之進貨總額4,663 ,500元」;「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 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申報民國(下 同)91年5月至94年10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時,將應稅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139,440元 及14,182,820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經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調查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6,606,972元及709,141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按 其所漏稅額5,916,036元(91年5月至10月違章金額合計 13,818,714元已逾核課期間)及709,141元處以1倍之罰 鍰計5,916,000元及709,100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 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 6號判決可供參照。稅捐機關於其他過失取具不實發票 之案件亦認定核課期間係5年,亦徵被告辯稱過失行為 之核課期間係7年並不可採。
④此外,被告所援引法院實務見解均非針對過失之行為表 示核課期間應為7年:
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係針對『無進貨事實卻 取具不實進項發票』或『無銷貨事實卻取開立不實銷項 發票』之事實,故其係故意犯罪行為,與本案之過失不 同,自不得爰引適用。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96號並無認定過失取具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之核課 之核課期間係7年,被告顯然誤解判決內容。至於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之受處分營業人因超 過憑證應保存之5年期限,且於82年9月已經結束營業, 故刑事判決不能因營業人無法提出其與統勝企業行、傑 凱企業行、觀鴻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證明而率而認定其



係故意犯罪行為,然行政判決並不未因此認定其並非故 意逃漏稅捐之行為,則其背景事實與原告顯然迥異,自 不得爰引適用。
⑤經查,台塑集團之各公司取得營航公司之發票之過程, 參照前開確定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 第1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96號判決)並 無任何過失可言,是以,本案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又 倘若鈞院認為原告有過失,核課期間亦應為5年。倘若 本案應予補稅或裁罰,則核課期間應按各扣抵稅額之申 報時間起算,原告係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收受營 航公司出售交付之砂石(3月、4月於5月申報;5月、6 月於7月申報),進貨金額(未含稅)總計4,748,398 元,然中區國稅局於99年4月作成補稅處分與裁罰處分 ,則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扣抵的稅額均早已逾5年核課 期間,是以,中區國稅局之裁罰案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 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係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李建德於91年起基於概括之犯意 ,利用人頭先後由黃春芳王陵賢張正昌等人擔任公司 負責人,虛設營航公司等21家人頭公司,大量開立發票販 售予正常營業廠商充當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稅捐及稅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在案;又營航公司為1 人公司,負責人張正昌於93年7月4日死亡,該公司93年度 並無僱用員工,有綜合所得稅BAN給付資料可稽;另依營 航公司93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其進項來源經 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之營業人之進項異常比率達 97.8﹪,且經通報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是營航公司 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其次,原告主張確係向營航公司進貨,提示自訂約乃至付 款等交易過程中之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及明細、領料及 收料單、交貨單、原告自製匯款明細表及收受統一發票等 文件資料佐證。惟依據98年7月23日被告於臺北市國稅局 訊問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之談話筆錄,可 知台塑企業集團採購流程在廠商報價前,需先經過資格審 查,沒有交易過的廠商一定要去看,審查通過後才有資格 可以報價,廠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告詢價案,且 不論金額大小一定需經由總管理處辦理,且評估供應商能



力時需評估生產設備的產能、財務及過去的承作經驗…等 事項;惟購買砂石時上開採購部人員卻稱沒有看過供應商 ,與該企業之採購流程不盡相符。再者依照原告提供之「 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查得系爭載運砂石 之車號與98年4月1日於被告詢問運送司機龔芳瑤等10人之 談話筆錄,司機均稱不認識營航公司人員。又原告提示系 爭進貨之傳真訂購通知單之收件人為周文隆,而前揭台塑 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之一陳志宏之談話筆錄, 稱與營航公司實際交易者為郭江夏,惟依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資料所載,營航公司既無雇用員工,周文隆及郭江夏 自非其員工,原告亦不能提出渠等2人與營航公司係構成 代理抑或委任關係之證明。綜上,原告主張交易對象為營 航公司核不足採。被告於100年6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與實際銷貨人交易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原告雖訴稱係向營航公司進貨,檢 附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及明細、領料及收料單、交貨單 、原告自製匯款明細表及收受統一發票等資料供核,惟經 被告調查結果,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尚無法證明營航公 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業經復查決定論駁綦詳,則原告 於93年3月至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 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違章事證 明確。
⒉查前述偵訊筆錄內容,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證稱,其 93至94年間砂之主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凝土廠之用,銷貨 時均有開立發票,並無銷售砂石給六輕;另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 清單及交貨單,於98年4月1日於被告訊問運送司機龔芳瑤 等10人之談話筆錄,渠等均稱不認識營航公司等砂石供應 商人員。原告雖主張確係向營航公司進貨,惟由業主、司 機筆錄及原告提示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收料單、交貨 之磅單及匯款明細表等查證,均非向營航公司交易。原告 於訴願階段主張營航公司出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來自於同 裕砂石行,而同裕砂石行則係向坊盛公司進貨,且同裕砂 石行已就前揭砂石出售予營航公司卻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 補稅,可見營航公司實係因上游砂石供應商拒開發票,實 際上有從事砂石之買賣,並非全然無營業活動之虛設行號 等,惟該主張仍未能說明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 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況原告亦無提供具體證明資料供核 ,以實其說。
⒊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參照),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 應歸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 之,主張權利之人,於事實真偽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有關系爭進 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營航公司間交易事實)真偽 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 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 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 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 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進貨之事 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查原告係台塑集 團關係企業,亦為公開發行公司,營業規模、內部管理控 制完善(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如附件7) 及會計帳載完備。經查原告砂石之採購係由台塑總管理處 統一處理,並有專責之採購部門(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發 包中心),透過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工程發包發布發包 公報及招標公告,廠商須先加入「台塑網協力廠商」後始 能辦理領投標及報價作業,其發包制度已行之有年,評核 嚴謹。惟營航公司係新供應商,依原告前揭發包制度及採 購金額(如93年度集團採購600餘萬元、94年度計採購2,6 00餘萬元)規模龐大,理應有對於新供應商之供貨能力事 前評估報告、供貨品質檢驗等之前置作業,及訂貨交涉過 程係與何人所為等相關資料,惟原告無法提出係與營航公 司何人訂貨及實際履約過程等細節,交易過程實有違常情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資料以實其說,僅針對後續訂購及付 款舉證,尚難謂就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原告既為系爭交易行為之營業人,又經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1規範應行建立內部管理控制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 其透過網路公開招標之分級發包制度又行之有年,本有注 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取具不實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縱非有明知之故意,亦難謂無就應注意之處盡 其注意義務,核有過失,被告據以論罰,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違誤。
⒋經被告依偵訊、談話筆錄及查證結果,同裕砂石行負責人 吳昇哲證稱,其93至94年間砂石之主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



凝土廠之用,銷貨時均有開立發票,並無銷售砂石給六輕 ;至同裕砂石行自承向坊盛公司購買砂料進貨銷售額100 萬元,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業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裁罰在案,惟其向坊盛公司進貨期間為93年11月 間,與本件原告進貨之系爭期間93年3月至6月間並不相符 ,是同裕砂石行並未於前揭93年3月至6月間銷售砂石予營 航公司,營航公司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本件原告主 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並未能提供具體佐證資料 以實其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係營業人,應當知悉進貨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 規定,原告明知與營航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於93年 3月至6月間取具營航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自應受罰。本件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被告復查決定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漏稅額237,420元處 0.5倍罰鍰118,710元,並無違誤。
⒍本件核課期間應為7年:
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 定。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 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 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 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 條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所規定。又「『關於稅捐核課期 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 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前



經本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有案。而罰鍰 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人有逃 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視該 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 別認定為5年或7年。」「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註:現行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 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及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 明釋。
②本件因原告有購買砂之事實,被告原查即認定為有進貨 事實,惟因系爭統一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原 告迄未指出實際交易對象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 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而以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核有以不得扣抵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各 該非實際交易對象縱有報繳營業稅之行為,然原告迄未 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就其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部分,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其 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前揭財政部98年12月 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又本件原補徵營業稅事件部分,業經鈞院101年度簡字 第72號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原告主 張於訂購及驗收作業時係向自稱為營航公司員工之郭江 夏及劉士豪等人接洽,足證實際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 且原告支付之進項稅額,即應經由開立憑證之營業人報 繳在案,並無逃漏稅情形一節,即無可採。
③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所謂「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立法精神,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尚包 括積極不作為在內,即不作為具有被社會非難之違法性 行為亦在內。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誠 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 報、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即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 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即為「7年」(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409號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之進項憑證 ,與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屬不可扣抵 之進項憑證,原告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雖已認定有進貨 事實,惟其虛報進項稅額以致逃漏稅捐,是原告以該積 極規避稅捐之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 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此種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已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 為,從而被告機關認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可資參照),並無不合。本件原告 雖已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分別於93年5月13日 及同年7月13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在案 ,是其核課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自申報日起算,期間自93 年5月13日至100年5月12日止及同年7月13日至100年7月 12日止計7年,惟被告機關就系爭營業稅罰鍰繳款書已 於100年3月30日送達,並無逾越核課期間之情事,原告 主張本件核定違章漏稅期間為93年3月至6月已逾核課期 間5年一節,不足採信。
⒎至原告所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台朔重 工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並無故意過失一節,係屬個案認定見解,對本件尚無拘束 力,尚難援引適用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對於交易對象是否已善盡查證義務?原告就取據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主觀上是 否具有故意、過失?
㈡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
㈢原核定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原告對於交易對象已善盡查證義務,其就取據非實際交易對 象之營航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主觀上並無故意 或過失:




⒈原告主張其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程之砂石採購,進 行網路公開招標,經審視投標廠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後,依照公司之採購制度規定於93年3月、4月間與營 航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嗣經營航公司陸續於93年3月至 同年6月間將砂石運送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經檢驗合格 無誤後辦理收料,再依據實際之營建進度辦理領料程序, 原告並將貨款直接匯入營航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買賣 合約書、訂購通知、收料轉領用明細、六輕營建材料每日 收料清單、已匯憑證明細表、匯款清單、統一發票等交易 資料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128-220頁),被告對於原 告確有進貨,並由原告匯款至營航公司帳戶等事實,並不 爭執。由上開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單、收料轉領用明細 、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已匯憑證明細表、匯款清 單、統一發票等交易資料,互核相符,足證原告主張其主 觀上認定係向營航公司訂購砂石,其收營航公司之統一發 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應非子虛,堪 以採信。徵諸原告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向以管理、會計 制度健全著稱,且被告對於原告確有購買砂石及付款之交 易事實,並不否認,則原告殊無於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 後,卻取得虛設行號之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之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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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