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黃筱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2日
中市裁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筱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9月7日17時29分許,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南陽路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仍逕強 通過」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 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 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行 為屬實,遂於102年11月1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U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 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實施重大道路工程,並無人員實施交通管 制。而施工設置圍籬阻礙視線,且實施工程期間噪音太吵, 並無法聽見平交道警示鈴響起,並造成施工期間內多人無預 警闖越平交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查「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 置標準與費用分攤規則」第14條之分類,上開平交道為第三 種甲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 駐守」。本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以102年10月9日鐵一警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黃筱軒君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平交道,上開平交道於01: 44秒開始響警鈴,並顯示閃光號誌,持續響鈴7秒後,自動 遮斷器之降下動作於01:51秒啟動,黃君騎乘重機車於上述 時、地,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查看,而於01:52秒至01:54
秒間逕行闖越平交道為員警見狀即予攔停。是依上開採證光 碟內容可知,在黃君闖越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已 正常運作約7秒,其係在「警示燈已閃爍、警鈴聲持續響7秒 」後,因見遮斷器未完全放下之際,乘隙騎車通過平交道, 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故 本案員警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闖 越平交道時,東西兩邊汽機車皆依號誌停等於平交道停止線 上可知,上開平交道雖有工程施工惟施工圍籬並未阻礙視線 且警鈴聲響明確清楚,可供駕駛人遵循,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 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應不予處罰。綜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非故意,但出於 過失,仍應處罰,原告既合法考有駕照,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及號誌變化,爰原告辯稱雖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 惟在警示燈已閃爍、警鈴聲持續響7秒後並未再次停車查看 ,並乘隙欲闖越該平交道,在主觀上仍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 性,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 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4萬5,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平交道,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認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當 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舉發機關102
年10月9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鐵警行字第U0000 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
㈢經本院勘驗兩造所檢附之前揭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 略以:「平交道於1分:44秒開始響警鈴,並顯示閃光號誌 ,行經該處之數輛汽車駕駛人均已依規定減速並停等於平交 道之前,於持續響鈴7秒後,自動遮斷器於1:51秒啟動開始 降下,此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方路口駛入,並未放慢 速度或停車查看,而於1:52秒至1:54秒間於自動遮斷器尚 未完全降下之際,趁隙闖越平交道,為員警見狀予以攔停, 此時現場警鈴仍持續運作直至光碟播放結束」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採證光碟業據原告向原舉發機關申請取 得並於起訴時自行檢附,相關內容兩造當均已知悉)。是依 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 、警鈴聲開始響起時,並未到達該平交道邊緣,而係在警示 燈已閃、警鈴聲持續響約7秒後,遮斷器尚未完全放下之際 ,原告始駕駛系爭機車趁隙通過平交道,其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 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 、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 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 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 、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 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故 原告自難以該處無人員實施交通管制作為免責之事由。再者 ,依採證光碟內容顯示,上開平交道雖有工程施工,惟施工 圍籬並未阻礙原告行向之視線,亦無聽聞任何施工吵雜聲響 ,該處平交道警鈴聲響明確清楚,足可供行經該處之駕駛人 遵循,此由平交道警鈴響起時,兩側車輛皆能依號誌停等於 平交道前之停止線上可知,足認原告以該處施工設置圍籬阻 礙視線,且聲音吵雜無法聽聞警示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 交道之違規情事,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