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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58號
TCDV,99,訴,558,201401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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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陳綺棻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穎
被   告 陳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昌
被   告 陳提
      陳培
      陳武助
被   告 陳國森
兼訴訟代理 陳瑞勝

被   告 陳明傳
訴訟代理人 陳閃
被   告 陳寶賢
兼訴訟代理 陳文溪

被   告 黃侯淑霞
      陳福財
      陳錦城
被   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玉樹
被   告 陳佑任
法定代理人 陳煥然
法定代理人 李秀緞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蘭
被   告 翁年卿
      呂清發(即被告呂翁柑之承受訴訟人)
      紀呂彩霜(即被告呂翁柑之承受訴訟人)
      呂金鍾(即被告呂翁柑之承受訴訟人)
      呂宜貞(即被告呂翁柑之承受訴訟人)
      白嬌雲
      陳金富
      施陳鳳凰
      陳鳳娥
      陳盈君
      陳正隆
      顏麵
      陳加雄
      陳瑞芳
      陳思瑀
      陳意棉
      陳佩琦
      陳正義
      陳阿桂
      陳彩蓮
      陳文斌(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鋒(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雨順(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昭容(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妹(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蘭(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陳誌文(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日記
      陳顯林
      李卓來好
      吳卓敏
      童陳麗卿
      陳麗華
      陳秀麗
      陳雲蓮
      陳義雄
      楊杜佳(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添村(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添壽(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添順(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添貴(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添德(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芬(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窓生
      蔡倉桐
      游蔡金鳳
      蔡金鸞
      白蔡美珠
      蔡美圓
      陸海林
      白陳玉翠
      陳玉雪
      陳月梅
被   告 陳武雄
      陳月麗
      周陳月錦
兼前三人訴
訟代理人  陳武鴻
被   告 楊陳桃
      梁巧木
      郭美滿
      梁得輝
      梁春梅
      梁春雅
      梁金柱
      黃梁金枝
      梁清榮
      梁玉蘭
      陳明傳
      陳市
      廖永南
      廖永坤
      廖玉婷
      廖佳伶
      廖依嬋
      施明月
      廖德明
      陳文福
      黃聰明
      黃素真
      黃明輝
      黃清來
      葉陳月桂
      陳張碧娥(兼被告陳妍廷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勳
      陳玉緒
      陳嘉添
被   告 陳杏林
輔 佐 人 王秀最
被   告 陳金鎗
訴訟代理人 王秀最
被   告 陳杏川
      吳建良
      陳正夫
      陳素蓮
      王陳瓊雪
      陳瓊婚
      林美秀
      陳志維
      陳瑞英
      陳金煌
      陳良安
      陳文登
      陳秀美
      陳文智
被   告 陳月香(即被告陳顏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壹生(即被告陳顏英承受訴訟人)
      陳月娟(即被告陳顏英承受訴訟人)
      陳錦雄(即被告陳顏英承受訴訟人)
      陳吉成(即被告陳顏英承受訴訟人)
      陳吉發(即被告陳顏英承受訴訟人)
      陳美瓊(即被告陳顏英承受訴訟人)
      陳美亨(即被告陳顏英承受訴訟人)
      陳光璧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月香
複代理人  陳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壁已於民國19年11月19日死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壁已於昭和19年11月19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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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