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伯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吳白玉
王明花
蔡福來
蔡健平
蔡武男
林惜金
蔡慶連
蔡炎輝
廖 香
蔡綉緞
李江流
李達煌
李達求
李達枝
何李錦霞
李錦梅
蔡慶洲
蔡瑞謙
鄭蔡玉春
蔡蘭
蔡平雄
蔡金發
翁蔡春娘
蔡慶章
盧蔡秀力
蔡慶燦
蔡政男
蔡麗琯
蔡美玉
蔡秀麗
蔡陳盆
王邁
蔡麗雅
蔡雅惠
蔡婉玉
蔡麗姿
蔡連續
李蔡秀鳳
蔡秀美
蔡秀花
蔡昕妤
蔡美幸
蔡美玲
蔡美桂
蔡家芸
蔡武松
蔡美珠
蔡曉萍
蔡雪娥
蔡銘峰
蔡秋微
蔡碧修
張娜
蔡慧君
蔡惠瑜
蔡倍源
蔡玲乃
林貴美
蔡淑慧
蔡淑芳
蔡宜庭
蔡靜怡
蔡定倫
陳菊
蔡皓傑
蔡皓興
蔡宏偉
楊俊嚴
楊俊英
顏秀柑(即蔡慶村之承受訴訟人)
蔡嘉添(即蔡慶村之承受訴訟人)
蔡絹(即蔡慶村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軟(即蔡慶村之承受訴訟人)
蔡彩雲(即蔡慶村之承受訴訟人)
蔡星嘉(即蔡慶村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珠(即蔡慶村之承受訴訟人)
蔡予婧即蔡秀珠(即蔡慶村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蔡倍晋之
繼 承 人 蔡佳玲
蔡欣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采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民國100 年6 月30日判決,100 年12月18日確定,聲請人即 原告陳伯文持上開判決書辦理土地登記,經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以102 年10月16日清登補字第1290號補正通知書略以 :「附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書所載繼 承人蔡陳綉枝依戶籍謄本所載已於91年死亡,請查明」,經 原告領取「被告蔡陳綉枝」戶籍謄本,確實記載91年9 月11 日死亡,致不能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蔡守 居之繼承系統表,因未發現「被告蔡陳綉枝」已於91年9 月 11 日 死亡,致多列「被告蔡陳綉枝」為繼承人,法院致未 及時駁回「被告蔡陳綉枝」之訴,應認原告對於「被告蔡陳 綉枝」之訴未裁判,法院應補充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蔡 陳綉枝」之訴,但為節省訴訟程序,於法院未裁定駁回前, 原告撤回該「被告蔡陳綉枝」之訴。又依照被繼承人蔡守居 之繼承系統表,將「被告蔡陳綉枝」刪除,其餘繼承人始為 全體繼承人,應由該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判決附表二 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與附表三補償金額始為正確,且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變,仍登記為公同共有,每位繼承人權利不受 影響,其他當事人權利亦不受影響,爰聲請裁定更正將「被 告蔡陳綉枝」刪除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00 年12月 18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因原告將已於91年9 月11日死亡之蔡 陳綉枝列為追加被告,以致本院上開判決將當事人不適格之
訴訟誤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嗣原告持上開 判決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因存有上開瑕疵以致無法辦理登記,此有原告提出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蔡陳綉枝戶籍謄本可 稽,且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
㈡原告於97年10月27日提出之追加暨更正狀中,明確將蔡陳綉 枝列為追加被告,而該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中亦未表明蔡陳 綉枝已於91年9 月11日死亡,本院據以判決,應為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要難認屬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且被繼承人蔡守居於67年3 月8 日死亡,其子蔡樹來於69年5 月13日死亡,蔡陳綉枝為蔡樹 來配偶,依法得就系爭土地蔡樹來之應繼分為繼承,蔡陳綉 枝死亡後,其應繼分亦應由蔡陳綉枝之繼承人繼承,是被繼 承人蔡守居之繼承人應繼分,因有無審酌到蔡陳綉枝死亡乙 節,即有所不同,要無對其他繼承人無影響之情,更非以裁 定刪除蔡陳綉枝為被告即可處理。至訴之撤回應於判決確定 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 確定後才聲明撤回對蔡陳綉枝之起訴,要與法律規定不符, 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將起訴前即已死亡之蔡 陳綉枝列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並非誤寫、誤算 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即非以 裁定所得更正,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