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3號
TCDV,103,訴,123,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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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施巧玲
原   告 許春嬌
原   告 許勝賢
原   告 許勝欽
原   告 王大正
原   告 劉玉湖
原   告 魏汶瑱
原   告 黃種基
原   告 李富夫
原   告 許吉堯
原   告 楊蕙榕
原   告 黃國育
原   告 張秀玲
原   告 許燕山
原   告 劉麗琴
原   告 陳志忠
原   告 蔡清棟
原   告 李阿綢
原   告 許素雅
原   告 許蘭妹
原   告 許勝勇
原   告 劉香芬
原   告 莊振銘
原   告 許鈴裕
原   告 許陳月麗
原   告 林鶴
原   告 李肚
原   告 李辰發
原   告 謝騰毅
原   告 謝佩妤
原   告 謝佩樺
原   告 莊富志
原   告 吳慧純
原   告 黃盛遠
原   告 蔡明勳
原   告 劉璽鎔
原   告 許永茂
原   告 許永吉
原   告 許永如
原   告 莊松雄
原   告 洪義昌
原   告 沈怡菁
原   告 蔡立群
原   告 高淑錦
原   告 莊珉儀
原   告 蘇劉富美
原   告 莊詠睿
原   告 陳志格
原   告 李銘村
兼上49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曾麗卿
被   告 大安政天宮
法定代理人 黃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查:
一、原告50人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關於與被告大安
  政天宮有信徒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涉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又原告50人係分別確認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在,依原
  告50人主張係訴訟標的權利義務為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原因為同類,而被告為同一宮廟,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
  ,原告所得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各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50人既合併共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應合併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萬元(3000 ×50=150000) 。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
  ,尚欠新臺幣14萬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惟對於命繳裁判
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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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