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代 理 人 許進益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黃筱洛、吳森景、王乙成等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
第38395號),惟被告王乙成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57,134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84,75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254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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