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永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燦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殿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31,395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3,76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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