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榮麟
相 對 人 林諭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 第241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該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惟因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 有未明,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現於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 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請求准予裁定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現由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案卷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狀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票款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倘前揭強制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 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則至三審終結 之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本 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60 萬元為適當 【計算式:1,000 萬元×6%×(4 +4/12)年=2,60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