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凱靜
相 對 人 蘇人敬
蘇桓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節貞為相對人丙○○辦理被繼承人蘇修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李鍾麟為相對人丁○○辦理被繼承人蘇修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為相對人丙○○(男、83年10月28日生)、丁○○(男、 86年2月9日生)之母,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夫)蘇修平 於102年10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聲請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蘇修平遺產分割及處分事件時,既為相對 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蘇修平之繼承人, 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故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外祖母 鍾節貞及外祖父李鍾麟為處理相對人辦理繼承分割之事,即 由鍾節貞、李鍾麟分別擔任相對人丙○○及丁○○辦理相對 人之父蘇修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正。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 承人蘇修平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蘇修平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 時應認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外祖 母鍾節貞及外祖父李鍾麟分別為處理相對人丙○○及丁○○ 辦理繼承分割之事為相對人丙○○及丁○○之特別代理人, 亦有鍾節貞及李鍾麟出具之同意書附卷。鍾節貞及李鍾麟既 為相對人之外祖母、父,當能盡保障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
本院認相對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蘇修平遺產分割事宜,選任 鍾節貞及李鍾麟分別擔任相對人丙○○及丁○○之特別代理 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