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3年度,5號
TCDV,103,家暫,5,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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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87號
                  103年度家暫字第5號
原   告 柯瑞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被   告 郭子爵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郭鎧璇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親子關係事 件,其以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 始處理時為準,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即 明。復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為住所,亦為民法第2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住所固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惟 戶籍登記仍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即戶籍現均設於桃園縣大溪鎮○○里○○路0○0號,且前 亦係設籍於住桃園縣中壢市忠孝里成章二街437巷2,是被告 之住所並非於本院轄區,爰聲請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均設於桃 園縣中壢市○○里○○○街000巷0號,嗣於102年12月20日 遷移至桃園縣大溪鎮○○里○○路0○0號等情,此有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可稽,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住居所係於臺中市,惟此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否 認,且原告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102年9月3日原告 起訴時之住所部分,僅略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103年1月 7日告知係於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惟並未有何證據予以釋 明,況住所與居所不同,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原告 起訴後曾有居住於臺中市之事實,亦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即有 久住於此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既長期設於桃園縣,且其等亦為此住所之主張而聲請移轉



管轄,自應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於本件起訴時確係 於桃園縣,本件即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裁 定如主文。
四、又兩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以 原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53號),亦 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酌,爰 併予移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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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