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號
TCDV,103,司聲,9,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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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耀春
相 對 人 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 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 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 假扣押程序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3號民 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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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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