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6號
TCDV,103,司聲,36,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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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賴銘鎔
相 對 人 林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 旨參照)。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 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 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3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9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9號 保全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另上開假扣押裁定於102年7月19日寄存於漳北派 出所(參見該假扣押裁定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迄今已逾30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 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從而該假扣押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收受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應於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



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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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