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調字,90年度,2號
HUEV,90,虎簡調,2,200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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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虎簡調字第二號
  原   告 甲○○○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敏來
  被   告 和勝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 一,倘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視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逾期不為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為和勝豐企業社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志源, 且亦敘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所,惟嗣經本院交付郵務送達,咸以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建物拆遷、收件地址建物已毀,收件人去向無法查明 或關閉歇業等事由退回開庭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四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於訴訟繫屬時存在,殊有疑義,故本院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三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營利事業登記或商業登記資 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源最新戶籍謄本,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乙紙附卷足憑;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前揭事項 ,並已記明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二度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揆諸首揭條文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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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