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6號
TCDV,103,司他,6,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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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A

被   告 吳寬鳴
被   告 吳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0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0000-000000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0000-000000於本 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09號刑事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移送後遞狀追加原 、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經本院102年中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三、經查,本件原告0000-000000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寬鳴給付500,000元,並經刑 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遞狀追加0000 -000000A為原告、吳正富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分別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移送民 事庭後所為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附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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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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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 │原告0000-000000應預納 │
│ │ │(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
│ │ │之聲明500,000元部分應 │
│ │ │徵之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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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0元 │原告0000-000000A應預納│
├────────┼───────┼───────────┤
│ 合 計 │ 16,300元 │ │
├────────┼───────┼───────────┤
│原告0000-000000 │ 4,050元 │ 5,400*3/4=4,050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額 │ │ │
├────────┼───────┼───────────┤
│原告0000-000000A│ 8,175元 │ 10,900*3/4=8,175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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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4,075元 │(5,400+10,900)*1/4=│
│費用額 │ │ 4,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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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