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更字,102年度,4號
TCDV,102,金更,4,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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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更字第4號
原   告 于淑婷
      卓亦然
      周于淑梅
      劉俐麟(兼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茜文(兼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瑛
      黃月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郭金耀
      李進祥
      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上列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湯涵雲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
度附民字第242 號裁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裁定
後(101 年度金字第44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周于淑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周于淑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于淑婷卓亦然劉俐麟劉茜文林春瑛黃月鳴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于淑婷卓亦然劉俐麟劉茜文林春瑛黃月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金耀李進祥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于淑玉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原告 劉茜文劉俐麟於102 年12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原告99年9 月 24日追加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翌日即9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謝博隆於91年7 月間設立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 限公司(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樓 ,後於92年6 月間遷移新址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復於92年9 月間設立滙 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年9 月間 設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下稱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 家公司合稱為 匯智集團),其並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 監察人,實則為上開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 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 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訴外 人謝雨岑謝博隆之女)則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並擔任 匯智集團之總會計,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存提現 金、轉帳及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投資人報酬等業務;而訴外 人謝曜駿謝博隆之子)則係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名下有 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訴外人湯涵雲自93年12月29日



起及94年9 月5 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 發公司之董事長,迄於96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13日方分別改 任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其 並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會 首,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 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且負責申設金融帳 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訴外人李順成則原 係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 月間起,分別擔任滙 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 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並負責 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其2 人與謝博隆等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 之行為負責人。再被告郭金耀則先後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 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 、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 被告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 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 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 郭金耀李進祥2 人亦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 及業務之執行。渠等均明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 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 ,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 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 月25日起,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 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中臺灣 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 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渠等經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 方式如下:
1.「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自95年7 月25日起至96 年4 月4 日止,每組合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 一由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 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謝博隆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 額(96年3 月以前均係由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李順成 代表參加),且由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 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 參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 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 千4 百 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



需繳交會款8 千6 百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 百元,共25期5 千元之服務費,即第一個月需繳交1 萬3 千 6 百元(含會款8 千6 百元及5 千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 中參加6 個會員名額於第1 個月則需繳交8 萬1 千6 百元) ,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 個月預定 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 標),如遇放假日則 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 萬4 千8 百元,其中1 萬元為 標會所得,4 千8 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 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 個月預定開標日 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 標),得標者領取2 萬4 千6 百元, 其中2 萬元為標會所得,4 千6 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 ,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 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 之月數則委託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經換算 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 不等(計算式為:第n 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 投入總 成本)/n×12×10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例 如:第1 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 元(即得標可領取 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 0 元)÷投入總成本8,800 元(即已投入會款8,600 元+已 投入服務費200 元=8,800 元)÷1 ×12×100 %=163.64 %;第2 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 元(即得標可領取 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2,400 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元+已投 入服務費400 元=17,600元)÷2 ×12×100 %=81.82 % ;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 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 ,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 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 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
2.「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運作方式:因謝博隆鑑於當時市 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同模式之互助會吸 金而遭查辦,並認為互助會型投資業務已無競爭力,且該業 務又均由被告郭金耀所把持,其難以掌控,乃與李順成另行 創設「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即由謝博隆等人 所為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 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 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 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 」聯誼會,而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



(即「全國卡」,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 9 月後改稱「在地卡」,下稱「在地卡」):若投資「在地 卡」之會員,每投資1 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 及管銷費用5 萬元),為期2 年,2 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 諮詢補助費6 千元,2 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 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 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 扣除管銷費用5 萬元),於96年9 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 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以下 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 月以後則 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 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以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 ;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 單位則需繳交10 5 萬元(後調漲為140 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 取售價7.5 %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 ,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 ),即每投資1 單位需按月繳交2 萬元,分3 年即36期繳交 ,繳納入會費之3 年期間,春、夏、秋3 季每季可按累積已 繳納之金額獲得1.5 %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 之金額獲得3 %之輔助旅遊金,3 年共可獲得9 萬1 千8 百 元,第4 年起至第6 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 回本金2 萬元及4 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 4 千元,第7 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 月仍可領取4 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 千 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 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以下稱入會契約書)為憑;又「 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登記會館正式 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休閒設施、優 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項會員專屬之 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 之報酬達年利率23.5%【計算式為:2 年獲利總金額為94,0 00元(即144,000 元+150,000 元-200,000 元=94,000元 )÷投入總成本200,000 元÷2 ×100 %=23.5%】;參加 「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 %【計 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之金額(即 每年可領取7.5 %輔助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100 %= 50%)÷投入之總成本即100 %÷20=2.5 %】;參加「全 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 【計算式為: 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 元(即91,800元+864,000 元+ 336,000 元-720,000 元=571,800 元)÷投入總成本720,



000 元÷13×100 %=6.11%(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
謝博隆等人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 與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 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 ,或匯款至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 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及在合 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渠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轉匯 至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 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支付謝博隆興建休閒渡假村所 需費用及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合計以匯款至上開帳戶 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至少達10億8 千79萬974 元。迨於 97年4 月10日起,因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 款及入會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 詢補助費、旅遊輔助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湯涵雲、郭金 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 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 %金額,分5 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 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 月份起,先 後指示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 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地號、大富段15 0 、204 地號、大榮段359 、328 、380 號地號、新竹市○ ○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建號及桃園市○○段0000 00000 地號、0000-000建號等處,先後以1 千2 百萬元、4 千萬元、1 千萬元及1 千3 百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 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蔡熠鈴、余俊 麟、楊順裕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 千5 百萬元;詎謝博隆 取得該筆鉅款後,竟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 而與謝雨岑謝曜駿2 人悉數捲款潛逃出境。嗣因警先後接 獲檢舉,分別傳喚相關證人,暨前往匯智集團各公司上開設



立處所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郭金耀李進祥與訴外人湯涵雲李順成因前揭共同違 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 判決以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 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而判處湯涵雲郭金耀各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李順 成處有期徒刑5 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又原告于 淑婷自93年2 月間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 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卡」等投資,扣除已 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282 萬6669元;原告卓 亦然自95年4 月間起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扣除已領 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392 萬5130元;原告于淑 玉自95年6 月間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 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分期卡」、「全國卡」 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629萬 2597元;原告劉俐麟於96年10月31日參加「在地卡」之投資 ,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12 萬2000元 ;原告劉茜文於96年10月9 日參加「在地卡」之投資,扣除 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12 萬6000元;原告 周于淑梅參加「在地卡」之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 ,尚有投資金額為35萬2000元;原告林春瑛陸續參加「中臺 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 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0 53萬5644元;原告黃月鳴自95年2 月間起,以自己及借用其 弟媳甘麗紅名義,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 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分期卡」等投資,扣除已 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664 萬1555元,因被告 郭金耀李進祥與訴外人湯涵雲李順成等人上開共同違反 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于淑婷卓亦然于淑玉、劉 俐鱗、劉茜文周于淑梅林春瑛黃月鳴分別受有前揭投 資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原告99年9 月24日追加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為 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 有限公司之翌日即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金耀李進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前到庭陳述均略以:伊等並非匯智集團之負責人,僅係



員工,且伊等已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中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湯涵雲前到庭陳述略以:目前刑事 案件尚在上訴審理中,湯涵雲僅係掛名負責人,所有事務均 係由謝博隆操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于淑婷自93年2 月間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 助聯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卡」 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282 萬 6669元;原告卓亦然自95年4 月間起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 會」,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392 萬51 30元;原告于淑玉自95年6 月間起,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 聯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分期卡 」、「全國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 資金額為1629萬2597元;原告劉俐麟於96年10月31日參加「 在地卡」之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 為112 萬2000元;原告劉茜文於96年10月9 日參加「在地卡 」之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112 萬6000元;原告周于淑梅參加「在地卡」之投資,扣除已領 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35萬2000元;原告林春瑛 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 證)」、「全國卡」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 有投資金額為1053萬5644元;原告黃月鳴自95年2 月間起, 以自己及借用其弟媳甘麗紅名義,陸續參加「中臺灣互助聯 誼會」、「在地卡(即匯智龍城憑證)」、「全國分期卡」 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664 萬 1555元。而被告郭金耀李進祥湯涵雲李順成等人因對 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 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 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以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判處湯涵雲、郭 金耀各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 李進祥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臺灣互助 聯誼會合會簿、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委託書、匯 款通知單、存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匯 款回條聯、指定用途優惠憑證、資產總額憑證、會員入會契



約書、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入會契約書及短借/ 收費單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且被告郭金耀李進祥及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對於被告郭 金耀、李進祥湯涵雲李順成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 遭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原告于 淑婷、卓亦然周于淑梅于淑玉劉俐麟劉茜文、林春 瑛、黃月鳴分別自93年間起陸續加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 、「在地卡」、「全國分期卡」「全國卡」等投資,扣除已 領回之報酬,分別尚各有投資金額282 萬66 69 元、392 萬 5130元、1629萬2597元、112 萬2000元、112 萬6000元、35 萬2000元、1053萬5644元、664 萬1555元等節,亦不爭執,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 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 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 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 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 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 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 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 月17 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 ,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 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 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684 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第125 條時, 亦認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 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 5 條之立法理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 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㈢訴外人謝博隆於91年7 月間設立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復於92



年9 月間設立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年9 月間設立匯智 開發公司(以上3 家公司合稱為匯智集團),其並擔任滙智 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上開3 家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 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 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訴外人謝雨岑則為匯智開發公司 之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總會計,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運 用,包括存提現金、轉帳及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投資人報酬 等業務;而訴外人謝曜駿則係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名下有 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訴外人湯涵雲自93年12月29 日起及94年9 月5 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 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迄於96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13日方分別 改任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 其並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 會首,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 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且負責申設金融 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訴外人李順成則 原係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 月間起,分別擔任 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 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並負 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其 2 人與謝博隆等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 稱之行為負責人。再被告郭金耀則先後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 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 畫、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 另被告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 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 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 ,郭金耀李進祥2 人亦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 策及業務之執行。渠等均明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 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 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 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 月25日起,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 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中臺 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 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渠等經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 要方式如下:1.「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自95年



7 月25日起至96年4 月4 日止,每組合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 額所組成,並統一由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 冊),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謝博隆李順成固定參 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 月以前均係由謝博隆代表參加, 其後則由李順成代表參加),且由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 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 款契約;而每一參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 個會員名額,每會金 額皆為1 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 千4 百 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 需繳交會款8 千6 百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 百元,共25期5 千元之服務費,即第一個月需繳交1 萬3 千 6 百元(含會款8 千6 百元及5 千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 中參加6 個會員名額於第1 個月則需繳交8 萬1 千6 百元) ,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 個月預定 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 標),如遇放假日則 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 萬4 千8 百元,其中1 萬元為 標會所得,4 千8 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 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 個月預定開標日 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 標),得標者領取2 萬4 千6 百元, 其中2 萬元為標會所得,4 千6 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 ,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 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 之月數則委託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經換算 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 不等(計算式為:第n 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 投入總 成本)/n×12×10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例 如:第1 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 元(即得標可領取 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 0 元)÷投入總成本8,800 元(即已投入會款8,600 元+已 投入服務費200 元=8,800 元)÷1 ×12×100 %=163.64 %;第2 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 元(即得標可領取 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2,400 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元+已投 入服務費400 元=17,600元)÷2 ×12×100 %=81.82 % ;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 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 ,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 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 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2.「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運作方式:因



謝博隆鑑於當時市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 同模式之互助會吸金而遭查辦,並認為互助會型投資業務已 無競爭力,且該業務又均由被告郭金耀所把持,其難以掌控 ,乃與李順成另行創設「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 ,即由謝博隆等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 月間起,對 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 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 」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 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 投資1 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 萬 元),為期2 年,2 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 千 元,2 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 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 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 萬元),於96年9 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 年9 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 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 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 單位則需繳交105 萬元(後調漲 為140 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 %之 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 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 單位需按月繳交2 萬元,分3 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 3 年期間,春、夏、秋3 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 1.5 %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 % 之輔助旅遊金,3 年共可獲得9 萬1 千8 百元,第4 年起至 第6 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 萬元及 4 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 千元,第7 年 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 千 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 千元,並均由匯智 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 契約書」為憑;又「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 均可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 用會館休閒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 宿及各項會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 」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計算式為:2 年獲利總金額為94,000元(即144,000 元+150, 000元-20 0,000 元=94,000元)÷投入總成本200,000 元÷2 ×10 0 %=23.5%】;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 年利率為2.5 %【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



費之50%之金額(即每年可領取7.5 %輔助金×20年-投入 之總成本即100 %=50%)÷投入之總成本即1 00%÷20= 2.5 %】;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 6.11% 【計算式為: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 元(即91,8 00元+864,000 元+336,000 元-720,000 元=571,800 元 )÷投入總成本720,00 0元÷13×100 %=6.11%(小數點 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謝博隆等人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 「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 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 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 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 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 渠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轉匯至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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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