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春福
陳俊呂
陳致衡
陳木棉
陳 仁
陳榮華
陳進元
陳進益
陳杰瓚
陳柏誌
陳忠義
陳忠誠
陳忠和
陳瑞銘
陳中村
陳 保
陳木源
陳賢郎
陳行端
陳勇作
陳來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原 告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玉菁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縣陳洽彬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陳起賀
陳起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春福、陳俊呂、陳致衡、陳木錦、陳仁、陳榮華、陳進元、陳進益、陳茂雄、陳杰瓚、陳柏誌、陳忠義、陳忠誠、陳忠和、陳瑞銘、陳中村、陳保、陳木源、陳賢郎、陳行端、陳勇作、陳來富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之代表管 理人陳金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因陳金星於起訴後之民 國(下同)102年8月27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原 告乃具狀聲明由被告之其餘管理人陳起賀、陳起先、陳志 豪、陳鶴彬承受訴訟,而陳鶴彬復已於102年10月4日辭任 被告之管理人,故本件應依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由被告 之現任管理人陳起賀、陳起先、陳志豪承受訴訟,擔任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102年12月 23 日筆錄),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則否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是否為被告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否享有行使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陳洽彬祭祀公業」(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係原告之 先祖於清光緒年間共同集產設立,原告均係被告祭祀公業 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 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於99年8月28日 由前管理人陳金星(歿)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 關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臺中縣陳洽彬」,經臺中縣政府以99年11月17日府民 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惟其「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均 將原告排除在外,被告亦否認原告為派下員,致影響原告
參與派下全員大會之權利、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舉權暨被 選舉權及就祭祀公業財產為處分同意權之行使等權利。原 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
㈡按陳洽彬(即天成公)有五子:長房陳神助(神助公)、 次房陳文興(文興公)、三房陳文佔(文佔公)、四房陳 文冉(文冉公)、五房陳文陸(文陸公)。其中次房文興 公及三房文佔公均已失傳,僅存①大房「陳神助」,傳八 子:青雲、永錫、忠謀、西湖、賢德、宣昭、田疇、志緞 ,稱「八柱公」。②四房「陳文冉」(即陳洽儉),傳四 子:接種、自立、修齊、平治,稱「四柱公」。③五房「 陳文陸」,傳五子:俊傑、斐然、千古、黎水、青王,稱 「五柱公」。以上合稱「十七柱公」(即「陳洽彬祭祀公 業」)。接續下來,陳神助之三子「陳忠謀」傳三子:陳 龍騧、陳龍石、陳龍斗;陳龍石又傳二子:陳飛水(即陳 貓)、陳飛信(即陳老乞);「陳貓」傳四子:陳惡囝、 陳交(已死亡並絕嗣)、陳老卓、陳桂枝;「陳老乞」傳 五子:陳添、陳時、陳金堆、陳雲行(已死亡並絕嗣)、 陳樹欉。
⑴上揭「陳貓」一支:
大房「陳惡囝」傳六子,即原告陳春福、陳清波(已 死亡)、原告陳仁、原告陳榮華、陳來(已死亡)、 原告陳茂雄;又「陳清波」傳二子:即陳木生(已死 亡)、原告陳木錦;「陳木生」傳二子:即原告陳俊 呂、原告陳致衡。「陳來」傳二子:即原告陳進元、 原告陳進益。
三房「陳老皂」傳二子:即陳守池(已死亡)、陳文 雄(已死亡並絕嗣);「陳守池」傳一子:即原告陳 杰瓚。
四房「陳桂枝」傳六子:即陳秋培(已死亡)、原告 陳忠義、原告陳忠誠、原告陳忠和、原告陳瑞銘、原 告陳中村;其中「陳秋培」傳一子:陳鴻維(已死亡 );「陳鴻維」傳一子:即原告陳柏誌。
⑵上揭「陳老乞」一支:
大房「陳添」傳二子:即原告陳保、陳木源。 二房「陳時」傳二子:即原告陳賢郎、陳行端。 三房「陳金堆」傳一子:即原告陳勇作。
五房「陳樹欉」傳一子;即原告陳來富。
㈢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金星係「陳神助」八子「志緞」之派
下子孫、亦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明知上情,於為被告祭祀 公業申請登記時,竟於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將本 為兄弟關係之陳神助(陳洽彬之長子)、陳文冉(陳洽彬 之四子)、陳文陸(陳洽彬之五子),將陳文冉、陳文陸 變更記載為陳神助之子,並將陳金星自己記載為陳文陸之 派下子孫,且將原告等人排除於外,致不知情之臺中縣府 承辦人員將上述錯誤登錄於法人登記簿內,損及原告之派 下權益,紊亂各房血親關係,業經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易 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
㈣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即被證2)及祭祀公業陳洽彬派 下沿革(即被證3)等資料,抗辯被告祭祀公業係由陳托 公、陳遊公及陳眼公所創,顯有所誤。首先,土地登記謄 本僅載陳遊、陳托、陳眼為祭祀公業陳洽彬之「管理者」 ,並非「設立人」;祭祀公業陳洽彬派下沿革則係「私文 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文書宗旨記載「為祭祀陳洽 彬先祖之功德,將其遺產土地提出一半作為本公業祖產就 其每年生產孳息作為每年清明節之祭祀及管理修祖墓之用 」,亦即,祭祀公業陳洽彬以「陳洽彬之遺產」做為公業 之祖產,並非陳遊、陳托、陳眼抽出自己財產所設立,其 三人絕非所謂「設立人」。又被告祭祀公業原主任管理人 陳金星於73年間申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時,將陳洽 儉、陳文陸均為陳神助之子之兄弟關係,變更為父子關係 ,並明知自己為神助公八房志緞公派下,竟將自己記載為 陳文陸公之派下,紊亂各房派下員血親關係,業經本院81 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有罪確定。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祭祀公業原主任管理人陳金星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申 報之祭祀公業陳洽彬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委由代書並依據 本院81年度訴字第1668號、82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製作,並無漏列原告22人之情事。
㈡「祭祀公業陳洽彬」係由陳托公、陳遊公(即陳滂沱)及 陳眼公所創立,陳洽彬固為享祀者,然祭祀公業陳洽彬之 派下應為陳遊、陳托及陳眼等創立人之後代子孫,而非陳 洽彬之後代子孫。按陳遊為陳神助之子「志緞」派下,而 依原告起訴狀所述,神助公傳八子,原告陳春福等22人均 為陳神助之子「忠謀」派下,陳忠謀係屬陳遊之長輩,原 告自均非陳遊之繼承人,自無派下權。
㈢原告所提出之陳氏祖譜形式上固屬真正,然實質上仍需依
戶籍資料為認定,且由原告提出之祖譜之記載,亦不足證 陳洽彬即為「天成公」。又依經驗法則,父與子之命名原 則斷不可能有同字,然原告主張陳文冉即為陳洽儉,即逕 論陳洽彬即為天成公,誠令人起疑。又祭祀公業陳洽彬於 73 年間登記後,僅有創立人陳眼、陳托之繼承人於81及 82 年間向法院請求確認派下權,迄今已逾二、三十年間 ,原告從未異議或主張。
㈣被告就原告22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固已無爭 執,惟被告派下員中尚有部分派下員反對原告登記為被告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不能逕行同意原告登記為被告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目前有三大房下分十七 小房,原告僅為其中一小房。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性子孫,被告前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時,漏未將原告列入被告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等事實,業 據提出臨台祖先祖媽記事表、尋源公起之一代一字稱呼及 系統表、陳洽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會 議日期83年9月11日)及第四次會議紀錄(會議日期83 年 10月16日)、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為佐證,並有臺 中市梧棲鎮○○000○0○00○○區○○○○0000000000號 函送之祭祀公業陳洽彬派下沿革、規約、派下系統表、全 員名冊、補列派下全員名冊暨變動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已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認原告所提出之臨台祖先祖媽記事表、尋源公起之 一代一字稱呼及系統表、神助公-三房忠謀公派下、神助 公-八房志緞公派下均係影印自被告祭祀公業祖譜之內容 ,按之祖譜通常係歷代逐年所為之記載,其內容應較陳金 星於73年間所製作之派下系統表可採,且被告原代表管理 人陳金星於73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祭祀公業登記時, 因於派下系統表上為不實之記載,而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 1569號判決有罪確定,且經遭漏列之訴外人陳河洽、陳國 平等人分別起訴請求被告將之列入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 冊,均獲勝訴判決,分別有本院81年度易字第1569號該刑 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81年度訴字第1668號 、82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原本核閱無訛,顯見陳金 星於73年間及嗣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時所製作、與祖譜 內容不符之派下系統表應非可採,參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已不爭執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依祖譜之記載,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委屬可採。
㈡再被告抗辯祭祀公業係由陳托、陳遊、陳眼所創立,無非 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1頁)之登記、 及「祭祀公業陳洽彬派下沿革」(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內容相同)有「創設人 :陳托公、陳遊公、陳眼公」之記載,為其論據。然依被 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觀之,僅記載陳托、 陳遊、陳眼為祭祀公業陳洽彬之管理者,並不足作為被告 祭祀公業係由陳托、陳遊、陳眼所設立之證明,而上揭「 祭祀公業陳洽彬派下沿革」係由陳金星於73年9月11日所 製作,乃屬私文書,微論原告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被 告則未盡證明該私文書所載內容係屬真正之舉證責任,自 難僅以該「祭祀公業陳洽彬派下沿革」有「創設人:陳托 公、陳遊公、陳眼公」之記載,即逕認被告祭祀公業係由 陳托、陳遊、陳眼所創立。況依該「祭祀公業陳洽彬派下 沿革」所載「創立年代:本公業係創設於清朝光緒年間 。宗旨:為祭祀陳洽彬先祖之功德,將其遺產土地提出 一半作為本公業祀產,就其每年生產孳息作為每年清明節 之祭祀及管理營修祖墓之用。...」內容,可知被告祭祀 公業乃係以享祀者陳洽彬之遺產所設立,並非由陳托、陳 遊、陳眼捐助財產所設立,另依「祭祀公業陳洽彬管理暨 組織規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9頁)第2條「本公業為 祀念陳洽彬公,祭祀歷代祖先....」之規定,並「祭祀公 業陳洽彬派下系統表」所為「附註:依據習俗及規約約定 ,凡陳洽彬繼傳下世代子孫之男性子孫始有派下員資格」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3頁),更可知被告祭祀公 業乃係以享祀者陳洽彬之遺產所設立,並以陳洽彬之男性 子孫為其派下員,原告既均為陳洽彬之男性子孫,自為被 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均 具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份,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 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