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49號
TCDV,102,重訴,449,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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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龔毓川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陸介鏗
      陸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32-25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及同段32-26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於民國66年3月12日(收件字號:66年普字第010516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權利人陸根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 尺)、同段32-25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及同段 32-26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龔誠甫所有,龔誠甫於民國(下同) 80年11月22日死亡,由原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於96年4月27日辦理登記完竣。龔誠甫於66年3月12日以 系爭土地作為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陸根泉所負債務之擔保, 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陸 根泉於76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陸華培君、次女 陸介鏗、次男陸介康(長女陸介錚於陸根泉死亡前之60年 11月18日已亡故,無繼承人。至由陸根泉之戶籍資料雖可 推測陸根泉應另有長子,然陸根泉係40年8月28日憑入境 證申報遷入台北市古亭區,其妻陸華培君於41年1月4日憑 入境證申報由香港入台,其二人遷入時均無陸根泉長子之 資料,可能陸根泉雖有長子,然出生於大陸且已幼亡,或



其並無長子,陸介康係誤錄為次男),後陸根泉之配偶陸 華培君於80年9月26日亡故,是陸根泉之繼承人現存者為 被告陸介鏗陸介康二人。
㈡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陸根泉,抵押債務人龔誠甫已先後 於76年2月10日、80年11月22日死亡,且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日期為66年3月12日距今已近37年之久,關於系爭抵 押權債權、債務之履行情形,原告之被繼承人均無交代, 無從獲悉詳情,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未獲清償, 依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再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 押權亦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抵押債務人均 已死亡,亦已無再發生新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原告自得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因被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 銷系爭抵押權。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 押權固屬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然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權人陸根泉與抵押債務人龔誠甫既分別於76年2 月10日、80年11月22日死亡,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龔誠甫 於80年11月22日死亡後,即無可能再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發生,足見系爭抵押權縱有被擔保債權存在 ,該被擔保債權亦係發生於80年11月22日之前,而自80年 11月23日起,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年9月2日(參見 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已逾21年,顯已超過民 法第125條規定最長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加計民法第880條 規定5年除斥期間之20年期間,系爭抵押權自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因被 告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無從逕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塗銷登記,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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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