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14號
TCDV,102,重訴,214,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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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李科萬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吳文助
      吳信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延能
被   告 蔡金聲
      蔡依庭
      周子玄
      林順通
      林季華
      林士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榮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聲蔡依庭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取得,並按附表編號3至8「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參仟玖佰肆拾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C 部分,面積肆仟壹佰伍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助吳信忠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4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非都市土地,劃定之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吳文助、訴外人吳竹來、蔡松柏及廖坤湖4 人 共有,其中廖坤湖於91年2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錦繡,嗣唐錦繡於101 年10月26日又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松柏於91年4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文傑、 蔡金屋;林文傑於96年4 月2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



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蔡金屋於96年4 月23日 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金聲蔡依庭(其等取得之應有部分均超 過0.25公頃);吳竹來於94年9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信忠;被告吳文助因繼承 而於94年10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現係 兩造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嗣鈞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後,原告同 意本件測量及計算土地面積均算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甲案(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71 頁)作為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被告蔡金聲蔡依庭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6 人為系爭土地旁邊之「大肚山花園公墓 」之投資股東,是原告所提出之甲案編號A 部分土地,由被 告蔡金聲蔡依庭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6 人 共有(面積12,849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土地則由原告單 獨取得所有權(面積3,942 平方公尺);因被告吳文助、吳 忠信2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吳忠信吳文助2人共有(面積4,151平方公尺)。(三)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非不得分割之 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吳文助吳信忠則以:
(一)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因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現 有管領耕作位置,至今已耕作使用超過一甲子的歲月,是與 原共有人皆默認各自所有位置無疑,現新共有人即原告與其 餘被告於購買土地當時必定經過慎重求證、勘查、確認程序 ,才以該當相對位置之價格買受,當然應受約束。又被告2 人幾十年來對於所管領耕作位置一直積極改良耕地之耕作條 件,包括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肥料之應用控制等,投入相 當多的金錢與人力,使之成為土壤肥沃良田,相對其他共有 人所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荒廢耕作已久,雜草叢生並有雜 木生長其間,已成為無法耕種之貧瘠土地(如要再開墾須花 費相當之金錢,且土地內有大量之樹根需數年甚至十年才會 腐化,才能成為好耕作之土地)。
(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及非都市土地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規定,應作農業使用,然如前所述,其餘共有人 在購買土地前,在原地主管領所有範圍即任其荒廢,買受土



地後亦未從事農業使用,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非都市土 地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將已無 法從事耕作之荒廢土地部分分配給被告2人,而將被告2人辛 苦改良之肥沃土壤耕地改分配予其餘共有人,將造成被告2 人受到重大之損失。
(三)被告2 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是依原共有人實際管理使用位置 分配,即現在共有人無論是89年1月4日農業發條例修正前之 原共有人或農業發條例修正後取得權利之新共有人,都依原 來之管理使用位置範圍繼續使用。本件經鈞院囑託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後,被告2 人同意本件測量及計 算土地面積均算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 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70 頁)作為本件分割方案。故應 將乙案編號A 部分,原屬吳文助吳信忠管理使用位置,面 積4,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助、吳維持共有;編號B部 分,屬原告管理使用位置,面積3,94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D部分,屬被告蔡依庭管理使用位置,面積3,21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依庭取得,維持不變;編號E 部分, 原屬被告蔡金堅管理使用位置,面積3,212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金聲取得,維持不變;編號F 部分,屬被告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管理使用位置,面積6,424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維持共有, 且四米寬道路作為被告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取 得編號F部份土地之通行使用,提升編號F部份土地利用與價 值,相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與利用價值 而言較為相當,故乙案無論在土地地形之完整性、道路之寬 度可使用性、土地之利用及價值性及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公平 性,皆更為完善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最為適當之分 割方案。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金聲蔡依庭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則 以:被告6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要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 提出分割方案(即甲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 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及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土地範圍,地目 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 )在卷足證,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 義之耕地。又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係於 101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0/3 400、被告吳文助係於94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37/3400、被告蔡金聲蔡依庭林士勛係於96 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3/68 00、1043/6800、33376/340000 、被告周子玄林順通、林 季華係於96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860/340000、33376/340000、16688/340000,是渠等 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而與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土 地,被告吳文助則係於74年10月7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因繼承成立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 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自堪信實。是兩造就分割方法既無法



達成協議,則系爭土地除有上開分割限制外,原告訴請本院 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3.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情形如附圖三(見本院卷第157 頁)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現況使用情形為:系爭土地上A 部 分土地(即a-b-c-d-e-f-g-f-i-j-k-l-m-a 點號連接範圍, 面積7,254 平方公尺)上之耕作物為被告吳文助吳信忠所 種植,耕作物為地瓜,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2年9月13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1 份(即附圖三,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及 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空照圖、本院102 年9月9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背 面),堪以認定。
4.經比較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甲案、被告吳文助吳信忠2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乙案,可知乙案將被 告蔡金聲蔡依庭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6 人 分割為乙案所示D、E、F部分,由被告蔡依庭分得D部分、被 告蔡金聲分得E 部分、被告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 勛則共同分得F部分,F部分與D、E部分並無相鄰,顯然違反 被告蔡金聲蔡依庭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表 示要維持共有,以利使用之真意。且觀之乙案中被告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所分得之F 部分,僅有一條四米 道路通至馬路,其餘部分均未臨路,該部分土地形狀亦不規 則,不如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分得之A、B、D、E部分方正,在 整體價值上,F 部分土地利用顯有困難,故對被告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實屬不公。而依甲案之A 部分整筆 合計12,84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金聲蔡依庭周子玄、林 順通林季華林士勛共同所有,非但有利渠等使用,且與 原告、被告吳文助吳信忠2 人所分別得之B、C部分,均為 形狀完整且臨路之土地,顯較乙案之分割方式為佳。 5.被告吳文助吳信忠2 人雖稱乙案是依原共有人實際管理使 用位置分配云云,惟查,兩造間並無約定有各共有人使用系 爭土地何部分之約定,且除被告吳文助吳信忠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三之A 部分種植耕作物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渠等 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2 人並無提出系爭土地曾有共有 人使用約定管理之相關證據,是被告2 人空言所辯,尚難憑 採。
6.被告吳文助吳信忠2 人復辯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時間 已長達一甲子,應將渠等耕作之土地分配給被告2 人,否則



渠等損失極大云云,惟被告2 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換算可分得土地面積應為4,151 平方公尺,而依附圖三 可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耕作物占用部分,顯已超過渠等 應有部分之面積,且被告所耕作之農作物為地瓜,經濟價值 尚非甚鉅,是縱未將耕作土地分配給被告2 人,應不至於造 成被告2人過大之損失。是渠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7.又除原告外,被告吳文助吳信忠2 人,及被告蔡金聲、蔡 依庭、周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6 人均表示要保持 共有,以利土地利用,本院審酌渠等若個別分割,應有部分 面積不大,並無個別分割利用之實益,且避免土地細分,故 將如附圖一甲案編號A 部分分配給被告蔡金聲蔡依庭、周 子玄、林順通林季華林士勛6人;編號C部分分配給被告 吳文助吳信忠2 人,並讓渠等繼續維持共有,較符合渠等 之利益。
8.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害關 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案方割 ,應屬公允、適當。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0,942 │
│平方公尺)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吳文助 │337/3400 │
├──┼────────────┼────────────────┤
│ 2 │吳信忠 │337/3400 │
├──┼────────────┼────────────────┤
│ 3 │蔡金聲 │1043/6800 │
├──┼────────────┼────────────────┤
│ 4 │蔡依庭 │1043/6800 │
├──┼────────────┼────────────────┤
│ 5 │周子玄 │20860/340000 │
├──┼────────────┼────────────────┤
│ 6 │林順通 │33376/340000 │
├──┼────────────┼────────────────┤
│ 7 │林季華 │16688/340000 │
├──┼────────────┼────────────────┤
│ 8 │林士勛 │33376/340000 │
├──┼────────────┼────────────────┤
│ 9 │李科萬 │640/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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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