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張木安
許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劉龍雄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十四點五六平方公尺、b 部分所示面積八點零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2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元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如原證3 附圖C 綠色部分、面積約28.85 平方公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設置於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如原證3 附圖D 藍色部 分、面積約33.7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㈢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應受判決事項第3 、4 項關於通行權部
分之起訴,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於 102 年8 月7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應受判決事 項第1 、2 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如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2部分所 示面積22.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與原告所有如前述複 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交換,並協同辦理所有權交換 登記。㈡被告應將其設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 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如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 、 e 所示面積27.8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再於102 年10 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第1 、2 項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如10 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2部分所示面積22.59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割後,與原告所有如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交換,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交換登記。㈡被告應 將其設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如複丈成果圖 d 部分所示面積22.95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複 丈成果圖d 、e 所示面積27.8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又於103 年1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第 1 項聲明為:被告於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 00000 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4.56 平方公尺、b 部分所 示面積8.0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2部分所示面積22.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亦具共通性,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故依前開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毗連之同段312-1 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因系爭310-1 地號土地高度不一,且 有部分土地地勢與同段312-1 地號土地高度相同,被告乃未 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310-1 地號土地之「高度落差處」興 建擋土牆,並在系爭310 地號土地上搭建臨時鐵皮屋長期違 法使用,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終在廣福里里長吳棟 財全程協調見證下,於101 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如該協議書附圖 C 綠色部分所示、面積約8.7 坪(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 與原告所有同段310 、310-1 地號如該協議書附圖A 、B 紅
色部分同面積之土地交換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相關文件兩 造均同意於辦理登記時備齊用印,因此產生之稅費、規費則 由兩造各自負擔。詎被告於訂約後即將占用原告土地之鐵皮 屋地上物清除,就擋土牆部分則否認為其所興建,欲據此理 由主張其已無違法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以達片面毀約之目 的,雖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共同辦理協議書約定 事項。另原告所有系爭310-1 地號土地,部分遭被告長期違 法占用,並在如協議書附圖D 藍色部分所示興建擋土牆,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原 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內如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 所示面積14.56 平方公尺、b 部分所示面積8.03平方公尺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C2部分所示面積22.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 ,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將其設 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如複丈成果圖d 部分 所示面積22.95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複丈成果 圖d 、e 所示面積27.8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一再表示被告所興建之擋土牆、所 搭建之鐵皮屋占用原告之土地,如不以土地為交換,即將起 訴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屢次偕同證人吳棟財、王步顯、白 耿維等人至被告家協商,向被告宣稱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因害怕房屋遭拆除,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互換土地。然 被告之子事後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鐵 皮屋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如該協議書附圖A 、B 部分所示 土地,而被告已高齡72歲,因受到原告多次以上開不時表示 所訛騙,陷於錯誤,誤信以為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害 怕房屋遭拆除,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倘被告知悉系爭協議書 附圖所示A 、B 部分所土地並無越界占用情事,絕不會與原 告交換土地。又依證人王步顯於庭訊時所提出101 年11月14 日之鑑界成果圖,其上未有繪製被告占用之面積,則原告主 張以鑑界後發現有占用云云,即不可採信,矧原告故意以不 實之事,詐欺被告,令被告陷於錯誤,誤信真有占用其土地 。且被告始終表示若有占用到原告土地,則願意歸還,此情 經證人吳棟財、王步顯到庭坦承屬實,則嗣後為何仍簽立系 爭易地協議書,又係何人擔任協調者角色等情,證人間互相
推諉,顯然反於常態,足見被告係受訛騙。被告因誤信原告 不實之主張,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占用系爭協 議書附圖A 、B 、D 部分所示者為擋土牆,該擋土牆並非被 告施作,被告並無占用之事實,則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既係因原告之欺瞞行為而有錯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 條、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102 年3 月6 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退步言之 ,縱本院認被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兩 造土地上之擋土牆均非被告施作,既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以 被告占用之面積互換,擋土牆面積即不得計入易地之範圍, 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關 於a 部分、面積14.56 平方公尺,應扣除擋土牆面積(4.94 平方公尺)及該擋土牆由西往東延伸到系爭310 、318 地號 界址點之面積,執此,則C2部分面積應小於9.62平方公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1 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1 條約 定:「甲方(即被告)所有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C 綠色部分,面積約8.7 坪(以地政機 關分割為準)分割與乙方(即原告)交換同段310 、310-1 地號A 、B 紅色部分,交換面積相同」。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如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 b 、d 部分所示之擋土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詐騙,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主張 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4.56 平方公尺 、b 部分所示面積8.0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2部分所示 面積22.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於臺中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2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d 部分所示面積22.59 平方公尺
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 、e 部分所示面積27.88 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詐騙,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主張 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同段312-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1 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所有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如 附圖所示C 綠色部分,面積約8.7 坪(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 )分割與乙方(即原告)交換同段310 、310-1 地號A 、B 紅色部分,交換面積相同」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詐騙,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 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詐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證人吳棟財於本院證述:「(該份協議書當時是否由你擔任 見證人?﹝提示本院卷第5-6 頁﹞)是的。」、「(當時兩 造簽立該份協議書之原委是否清楚?)兩造事先經過協議, 協議時我也有在場,但是我沒有很認真在聽,該份協議書是 兩造都已經簽名之後,我才簽名。我大概知道是原告跟人家 買土地,要與被告換地。該份協議書我沒有細看,因他們都 已經簽好,我才簽名的。」、「(當初要簽立該份協議書, 於協商過程中,你有無聽聞原告說被告的建物有佔用到原告 的土地之事?)協議過程中,原告是有這樣說,原告這樣說 ,被告的反應是說有佔用到的話,要還地給他們。」、「( 最後協議的結果,被告有無說將佔用部分的土地還給原告? )協商的時候,被告有說要將佔用到的土地還給他們。最後 協議的結果我沒有很清楚,反正兩造都已經簽名,我就簽名 了。」、「(協議書後面所檢附的分割略圖,是如何畫出, 你是否清楚?﹝提示﹞)我不曉得,但是他們畫好有拿給我
看。」、「(協議書是一次協商完就簽立,還是多次協商之 後才簽立?)好像是到被告家協商兩次,兩次我都有協同原 告前往,該份協議書是在第二次協商後,兩造在當日一同去 餐廳吃飯,當時由原告所請的代書在餐廳幫忙書立的,兩造 也都是在那邊簽名,我是在兩造簽名後在餐廳簽名的。」、 「(是否知道協議書簽立之後,被告有無向你反應說原告稱 他有佔用原告土地,但實際上後來測量的結果是沒有佔用到 ?)被告是跟我說看起來是沒有佔用到,我知道兩造有丈量 ,我的印象中,大概是在協議書簽立後才去丈量,但詳細的 時間,要問兩造,丈量之後,被告有跟我說看起來是沒有佔 用到。」、「(被告跟你反應之後,你有無跟兩造說如何處 理?)我跟被告說你們要確實去鑑界,後來兩造有無處理, 我並不清楚。」、「(換地的內容,是否清楚?)(搖頭) 」、「(被告有無跟你反應說是被原告騙?)被告有這樣跟 我說,是隔天早上馬上向我反應,因被告說路要永遠讓原告 通行,且日後如果要蓋屋的話,還要蓋同意書,所以被告不 同意。」、「(你有無跟被告說簽立協議書時,這些條件就 已經協議好?)因被告不太識字,他也沒有看清楚這些條款 ,回去之後,他兒子認為這樣權利就讓給別人了,所以被告 才後悔,認為這樣的協議不行。」、「(二次協商過程你都 有在場,據你親眼所見聞,原告有無詐騙被告的情形?)就 是路權的問題,原告沒有說的很清楚,對於協議書的內容我 沒有仔細看。」、「(你剛才不是說協商過程,你都沒有在 聽,為何又知道原告就路權部分沒有向被告解說清楚?)我 剛才是說我雖沒有認真聽,並非沒有在聽,當場我有告訴被 告說,只要你同意就好,本來這是一件好事。」、「(簽協 議書時,被告年紀?)73、74歲間。」、「(被告當時的表 達能力如何?)被告於72歲左右曾經發生車禍,常頭痛,不 是很靈光,表達能力講話還好。」、「(你目前是廣福里里 長?)是的。」、「(有無到現場看過?被告所說佔用的地 方?)我有到現場去看過,至於佔用的情形我剛才已經說過 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依證人吳棟 財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因原告向被告反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經兩次協商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雖被告為29年9 月16日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年高72歲,有系爭協議書上之 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但被告既尚且能與原告就交換土地 等相關事宜進行兩次協商後,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衡情 應有辨別事理及判斷之能力,殊難僅因其年事已高,即謂其 無法理解協議之內容;參以被告所有坐落如系爭協議書附圖 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10 地
號土地,除據原告提出該鐵皮屋之照片為證外(見本院卷第 61頁),且被告亦自認:我們認為A 部分,是我們原來鐵皮 屋有佔用到的部分,但是鐵皮屋我們已經拆除掉一部分,此 從協議書第1 條交換面積相同,可確定我們佔用的地換C1、 C2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堪認原告所稱被告 搭建鐵皮屋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事實,自難認 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據以告知被告之鐵皮屋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有何詐欺行為之可言。至被告雖於系爭 協議書簽訂後有向證人吳棟財陳稱係遭原告所騙云云,然證 人吳棟財亦證述被告係因事後其子反對系爭協議內容,且對 於系爭協議書關於道路通行之約定感到後悔,始稱遭原告「 騙」等語,足見被告所稱遭原告「騙」云云,無非係其因事 後反悔,主觀上飾卸之詞,自難僅以證人吳棟財上開證詞即 遽為被告係遭原告詐騙,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判斷 。
⑶證人即地政士王步顯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本件兩造? )原告張木安、原告許志偉,因他們兩人請我辦理本件土地 的買賣及鑑界。」、「有無看過該份協議書?﹝提示本院卷 第5-6 頁﹞)有。」、「(該份協議書是否由你所擬定?) 雙方把條件講出來,里長也有在場,雙方告訴我們他們協議 內容的要旨,由我在場寫成草稿原本﹝庭呈草稿原本一份﹞ ,再由證人白耿維書寫成如卷附第5 到6 頁的協議書。」、 「(兩造於簽訂該份協議書之前,整個協商過程,你都有參 與?)有,我都有在場。」、「(兩造協商的經過?)原告 二人請我去辦理鑑界,101 年11月14日當天鑑界結果出來, 發現被告有佔用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的情形,當天就有請里長去約被告,被告於鑑界當 天也有在場,當天鑑界結果就出來了。當時是原告張木安請 里長去約被告的,至於鑑界時,里長有無在場我忘記了。雙 方就直接約定於101 年11月16日在被告的住處談佔用到土地 的事情,101 年11月16日當天我與原告二人一同前往被告的 住處。協商的內容是兩造自己談,我在旁邊幫忙整理,兩造 協商過程大約2 至3 小時,就是邊談邊寫條件。」、「(當 天後來於被告的住處寫下該份協議書?)草稿是在被告的住 處寫好,寫好之後,由我以台語先唸給被告聽,因當時已近 中午12時30分,大家一起去餐廳,白耿維於餐廳旁邊的桌子 把草稿擬成系爭協議書,當時在餐廳的人有原告2 人、被告 、里長、我、白耿維。協議書寫好之後,再由白耿維唸一遍 給兩造聽,之後兩造才簽名。」、「(你剛才稱鑑界的時候 ,發現有佔用土地的情形,是什麼樣的佔用情形?)被告所
蓋的房子、擋土牆有佔用到,房子是鐵皮屋,至於被告有無 說擋土牆是他所設置,我就不了解了。」、「(你所稱被告 佔用到原告土地的鐵皮屋是否如該照片所示?﹝提示本院卷 第61頁﹞)是的,照片中所示,電線桿前方淡綠色的鐵皮屋 。」、「(被告所有鐵皮屋,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的位置 是否如該張附圖A 部分所示?﹝提示本院卷第6 頁背面﹞) 是的。」、「(協議書附圖的B 、C 、D 部分,兩造是如何 確定它的位置及面積?﹝提示本院卷第6 頁背面﹞附圖的部 分,是由白耿維去畫的,此問題請詢問證人白耿維。」、「 (你到現場看的時候,D 部分是否只有擋土牆?﹝提示本院 卷第6 頁背面﹞)擋土牆,擋土牆上方還有圍牆,至於圍牆 的材質我不記得了。」、「(既然本件並沒有經過實際測量 確認被告佔用原告土地的正確位置及面積,兩造如何得出10 1 年11月16日協議書所載之交換土地內容?)由白耿維預估 的,白耿維依現場地政人員口述後,由地政人員的助理在現 場以噴漆所標示的尺寸去估算出來的。」、「(兩造於協商 的時候,有無明確談及要交換的地大概是幾坪?)有,(證 人王步顯看著手中的協議書唸出)8.7 坪交換。至於是何人 說交換幾坪,我忘記了。」、「(8.7 坪是如何計算出來? )白耿維依照分割略圖算出來的,分割略圖上的寬度、長度 都是白耿維寫的,依照這些資料去換算出交換的面積是多少 ,這個面積只是初估的。」、「(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謂『 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當時雙方的真意為何?)地政機關割 出來以後的實際面積才是交換的面積,因地政機關會依照系 爭協議書的分割略圖去分割出來,分割出來才是正確的面積 ,C 部分是照所標示的尺寸去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背面至106 頁);核與證人白耿維於本院結證:「( 職業?)代書事務所的職員。我是王步顯先生事務所的職員 ,我從82年起開始任職迄今。」、「(是否認識兩造?)認 識原告張木安、許志偉。看過被告劉龍雄,是在打契約的時 候,我看過。」、「(101 年11月14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的時候,你有 無在現場?)沒有。」、「(是否清楚當時鑑界的結果?) 我不清楚,因我不在現場。」、「(該份協議書是否由你擬 定?﹝提示本院卷第5-6 頁﹞)是的,這是我寫的。」、「 (兩造於簽訂該份協議書之前的協商過程,你有無參與?) 協商的過程,是由王步顯代書與兩造協商,之後王代書再把 協商的結果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1 點多的時候,在大雅區 中清路旁一家餐廳把協商的結果交給我。當天我與王代書、 張木安、許志偉之父親,一起先到現場,也就是被告的家。
協商的過程中,我有在場,當時我有斷斷續續聽他們的協商 內容,因有些圖或是其他資料要先做。當時除上開人外,還 有里長在場。」、「(對於兩造如何協商出協議書的內容, 是王步顯代書聽得比較清楚?)是的。」、「(該份協議書 附圖的分割略圖所示A 、B 、C 、D 位置及面積是如何得出 ?)圖是我做的,我是依照鑑界後現場有標示的界址的位置 、佔用到的距離,我去畫出這份略圖。」、「(該份略圖有 無讓兩造確認過要交換這樣的土地?)有,我寫好協議書之 後,我有拿給雙方看且我有唸給他們聽,還有告訴他們以後 土地要如何分割及交換。」、「(被告的年紀較大,當時你 跟他解釋及唸給他聽協議書內容時,他的反應?)被告的反 應很正常,對話也都很正常。」、「(分割略圖的C 部分如 何畫出?)C 的部分,現場是空的沒有噴漆標示,我這樣畫 ,是因為預計A 部分加B 部分的面積會相等,且這樣土地才 會比較方正。」、「(分割略圖的C 部分面積如何算出?) 我是大約算出來,將來還是以地政機關的分割為主。C 這一 塊最南邊的界線不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 0 地號的界址上,而是依照我估算的A 、B 算出來,A 、B 的面積依照該份分割略圖是看不出面積的,我是依照現場標 示的尺寸去換算出A 、B 的面積,大約是28.85 平方公尺。 」、「(C 部分的三個點分別位於何處,有無辦法確定?) C 的位置,最下面二個點無法確認,C 的位置除三角形地帶 外,應該會由東往西延伸到D 、B 交界線的位置,我有以紅 筆圈出並註記『否』的位置。」、「(既然沒有辦法確認C 部分的點,屆時如何分割?)直接以面積分割,先分割A 、 B 後,再分割C 。」、「(D 部分,你到現場當時,所看到 的情形為何?)現場D 的部分,現場有一個很高的擋土牆, 擋土牆上方是用烤漆板圍起來的圍籬。」、「(在雙方協商 直到簽訂系爭協議書期間,你或者任何在場之人,有無人跟 被告確認過D 部分的擋土牆及其上的烤漆板圍籬是被告所設 置?)被告有承諾D 部分如果要拆的話,他可以配合,所以 我們認為D 部分應該是被告的,沒有錯。」、「(101 年11 月16日你到現場去的時候,A 部分的鐵皮屋是否還在?)都 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8 頁)大致相 符,參以被告所有坐落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 之鐵皮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10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且證人吳棟財亦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協商後始簽定, 其有在場見證等情,足見證人王步顯、白耿維上開證述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依證人王步顯、白耿維之證述,足 認被告搭建之鐵皮屋經鑑界結果,因有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情事,故經兩造協商交換土地後,始由證人王步顯、白 耿維當場依兩造協商之內容分別代為製作系爭協議書之草稿 及協議書、附圖,且證人王步顯、白耿維並先後以臺語向被 告解釋、朗讀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方於里長即吳棟財見證 下,簽訂系爭協議書。雖被告已年高72歲,但要不足因此即 認被告係何遭原告詐騙而基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書。 ⑷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交換等事宜,既經兩造確認被告 所有鐵皮屋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經兩造協商後始行 簽訂,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及客觀上難謂有何認知之錯誤 ,自無遭原告詐欺情事,是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詐騙,基於 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 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謂有據,為不可採 。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4.56 平方公尺 、b 部分所示面積8.0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2部分所示 面積22.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兩造於101 年11月1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所有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 如附圖所示C 綠色部分,面積約8.7 坪(以地政機關分割為 準)分割與乙方(即原告)交換同段310 、310-1 地號A 、 B 紅色部分,交換面積相同」,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而依該協議書第1 條所載,可知被告係以其所有坐落廣福段 312- 1地號如該協議書附圖C 部分所示土地,與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310 、310-1 地號如該協議書附圖A 、B 部分所示土 地為交換,且A 、B 部分交換面積,應與C 部面積相同。
⒊又原告所有系爭310 、310-1 地號土地上,如該協議書附圖 A 部分所示位置,現今並無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存在;而如 該協議書附圖B 部分所示位置,則設置有擋土牆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及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該協議書附圖A 部分所示土 地,係被告所有鐵皮屋佔用原告所有系爭310 地號土地之約 略位置及面積,而被告亦自認:我們認為A 部分,是我們原 來鐵皮屋有佔用到的部分,但是鐵皮屋我們已經拆除掉一部 分等語(見本院第58頁背面),且證人王步顯及白耿維亦證 述該協議書附圖所示A 部分係被告搭建之鐵皮屋佔用原告土 地之部分,堪認原告主張該協議書附圖所示A 部分係被告搭 建鐵皮屋佔用原告土地之約略位置及面積,應屬可採。惟該 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既遭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後,為規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擅自予以拆除,致本院 前往現場履勘時,無從委請地政機關人員精確測量該鐵皮屋 坐落系爭310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而僅能委請地政機關 人員依原告之指界繪製出該協議書附圖A 部分所示之坐落位 置並據已測繪其面積;然對照系爭協議書附圖即分割略圖所 示A 部分位置,應尚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相符,是以有關系爭協議書附圖即 分割略圖A 部分所示之坐落位置及實際面積,本院認應以該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 分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為準。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本 件兩造既係將系爭協議書附圖A 、B 部分所示土地,與C 部 分所示土地為相同面積之交換,佐以證人白耿維亦證述系爭 協議書所載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係指地政機關割出來以後 的實際面積才是交換的面積,因地政機關會依照系爭協議書 的分割略圖去分割出來,分割出來才是正確的面積,C 部分 現場是空的沒有噴漆標示,該分割略圖C 部分係預計A 部分 加B 部分的面積會相等,且考量土地方正問題而為如該協議 書附圖C 部分之標示等語,已如前述,而以該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56 平方公尺,加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b 部分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協議書附圖所示B 部 分之擋土牆使用面積8.03平方分尺,共計22.59 平方公尺計 算,足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C 部分土地,應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 分(面積22.59 平方公尺)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為準。至 系爭協議書附圖雖記載「A+B=28.85 ㎡=8.7坪=C」等文字,
但兩造之真意係以地政機關依照系爭協議書分割略圖分割出 來之實際面積為交換,系爭協議書分割略圖之交換面積係屬 初估等情,業據證人王步顯及白耿維證述綦詳,是以本件自 難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測 繪之a 部分加b 部分土地面積非28.85 平分公尺即8.7 坪, 即謂該複丈成果圖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⒊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 ,被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 該協議書所示C 綠色部分分割,與原告交換同段310 、310- 1 地號土地如該協議書附圖A 、B 紅色部分,且面積以地政 機關分割為準,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 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內如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 分所示面積14.56 平方公尺、b 部分所示面積8.03平方公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C2部分所示面積22.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 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於臺中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2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d 部分所示面積22.59 平方公尺 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 、e 部分所示面積27.88 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310-1 地號土地上有如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d 部分所示擋土牆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上開擋土牆係被告所興建,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擋土牆拆除,並將如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 、e 部分所示面積 27.8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 擋土牆並非被告所施作,被告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之行為等 語。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廣福段31 0-1 、312-1 編號D 藍色部份,目前為甲方(即被告)使用 ,乙方(即原告)如要整地、興建房屋時,甲方同意配合乙 方工程進行,及負擔自己使用部分之工程費,但須先行估價
及告知對方,雙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而 對照該協議書附圖D 藍色部分所示位置,應即為如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 、e 部分所 示位置,則此部分土地應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固堪認定。惟 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可知原告應係同意於原告欲整地 、興建房屋前,由被告使用此部分之土地,且原告亦自認: 當初協議時,確實是說原告買受的301 、301-1 地號兩筆土 地,如果需要使用的時候,才需要拆除擋土牆,還沒有要使 用的時候,是先暫時同意甲方即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背面),足見被告占有使用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 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 、e 部分所示面積27.88 平 方公尺之土地,已經原告同意,而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本件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終止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抑或其已欲整地、興見房屋而需用該地,是原告本 於系爭31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 圖d 部分所示面積22.59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如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 、e 部分所示面積27.8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