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10號
TCDV,102,訴,3410,201401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鄭民崇
追加 原告 周曉慧
被   告 陳慶釮
      謝錫寬
      林澤權
追加 被告 簡明德
      沈妙珍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共同於民 國93年9月19日到9月23日下午18時,分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查隊、陳女所服務之佐登妮絲大雅店、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伊住處,為非法逮捕、搜索、不法取供、將伊夫 妻押送至臺中醫院強制做抽血檢體、製作假筆錄等行為,誣 陷伊用藥物性侵00000000、妨害她的自由,侵害伊的名譽權 、身體自由權,並使伊受刑事追訴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 啟事及於中天8大電視台19-21點朗讀道歉文一次。嗣於本 案審理時,原告追加周曉慧為原告、簡明德沈妙珍、0000 0000等人為被告,主張略以:追加被告簡明德未徵得000000



00之母同意,製作93年9月19日女兒遭誘拐控制行動、妨害 家庭(無藥物迷姦)之筆錄、追加被告簡明德與被告林澤權 於93年9月23日23時製作追加原告周曉慧筆錄、追加被告簡 明德於93年9月22日23時,隱匿其與被告謝錫寬(同時或前 60分鐘)製作00000000告原告及追加原告性侵及妨害自由之 筆錄、追加被告簡明德沈妙珍與00000000自99年9月22日 23時起至93年9月23日中午12時,未告知原告及追加原告, 即在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不同偵訊室,均預設立場,捏造性 侵24歲成年女子00000000等語。
三、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並基於個別獨 立之事實,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再者,原告與追加原告周曉慧間;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 澤權與追加被告簡明德沈妙珍與00000000間,並非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又追加前後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復非一 致,且原訴之證據資料,追加之訴未必得以全部援用,倘遽 行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勢必再就追加之訴調查證據,將 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 澤權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復未經被告陳慶 釮、謝錫寬林澤權同意。此外,本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事,是原 告追加原告周曉慧、被告簡明德沈妙珍與00000000,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