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09號
TCDV,102,訴,3409,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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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09號
原   告 蔡剩
訴訟代理人 李如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思平金一凡胡紹文胡富斌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林泓凱林志沖廖啟陽、廖
萬山董學城游雅惠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金思平金一凡胡紹文胡富斌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 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林 泓凱、林志沖廖啟陽廖萬山董學城游雅惠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即追加林泓凱林志沖廖啟陽廖萬山董學城游雅惠 為被告),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24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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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