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和志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奇
被 告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間,承攬被告所製作 之熱處理爐之相關自動控制裝置安裝,並就請款部分約定, 完工後每月月結,次月初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則開立 120天後之支票為支付;嗣經原告於被告工廠中試機無誤, 再至被告之前開熱處理爐之買受人處,配合安裝熱處理爐及 自動控制裝置後完成試車,驗收完成,故原告確已依兩造約 定完成工作。詎料,被告自102年9月起所開立之支票,即遭 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 兌現,故原告於10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各自有新 臺幣(下同)24,326元、3,268元、559,351元、87,102元、 267,595元,共計941,642元尚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未付款項明 細表1紙、102年4月至8月之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5紙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 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941,642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原告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 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1,6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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