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贈與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99號
TCDV,102,訴,2799,201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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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蔡萬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蔡埤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蔡昆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蔡埤遺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24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訴外人蔡埤(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未婚且無子女, 而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均早於蔡埤死亡,是否仍有應繼 承人不明,故業由利害關係人林固禎(即蔡埤之姊林腰之子 )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亦作成101年度司財 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擔任蔡埤之遺產管理人。 ㈡緣原告與訴外人蔡埤係姪叔關係,因訴外人蔡埤於26歲起即 因病染上不治之疾,下半身從此癱瘓,行動完全不能自理且 單身,只能靠原告之祖母(即蔡埤母親)照料一切生活起居 。嗣於48年11月祖母逝世後,訴外人蔡埤之日常生活起居全 由原告照顧。而原告自13歲起即至輾米廠工作,勞務所得及 日後務農、打零工之收入,大多用來供給訴外人蔡埤生活所 需費用。又訴外人蔡埤之戶籍記載上雖為單獨生活戶,惟實 際上訴外人蔡埤直到過世都與原告共同居住,並由原告照顧 生活起居,且訴外人蔡埤之所有生活所需之水電、瓦斯、飲 食、衣物、醫療、居住、地價稅等費用,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
㈢訴外人蔡埤生前曾明確告知原告,於其過世後要將其遺產即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7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4分之2,下稱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以作為原 告多年照顧蔡埤及為蔡埤墊付生活費之回報,原告亦為允諾 接受贈與。嗣訴外人蔡埤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原告亦奉訴 外人蔡埤生前指示,為伊辦理喪葬事宜。訴外人蔡埤生前既 已決定死亡時將自己之全部遺產贈與原告,原告亦允諾接受



贈與,則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縱未做成書面契約,雙方 之死因贈與契約仍成立生效,惟因原告不諳法律事務,故遲 遲未曾申辦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事宜。為此,爰依死因贈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訴外人蔡埤之遺產即系爭遺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
倘法院審酌後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為無理由,無法請求被告 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應清償訴外人蔡 埤之生活費債務新台幣(下同)2,565,384元,茲說明如下 :查訴外人蔡埤自48年11月間至死亡時100年8月15日止,生 前所有之水電、瓦斯、飲食、衣物、醫療、居住、地價稅等 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代為墊付。本件原告僅請求訴外人蔡埤 死亡前15年所積欠原告之生活費用,並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之台中縣(85年至99年)及台中市(10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計算訴外人蔡埤自85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 15 日止,共積欠原告之生活費用2,565,384元。本件被告為 訴外人蔡埤之遺產管理人,為此,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565,384元。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擔任訴外 人蔡埤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中院彥家家101司財管19 字第75103號公告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中院彥家家 101司家催194字第94109號公告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上開公告分別於101年8月1日、101年9月19日刊 報周知,公示催告期限則分別至102年8月1日、102年9月19 日屆滿,先予陳明。被告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經清查訴外 人蔡埤之遺產得知,其遺有系爭遺產、汽車1輛(牌照號碼 :OJ-6686,車牌已逾檢註銷)、郵局存款34,405元等。惟 查該筆存款於訴外人蔡埤死亡後,由自稱其姪孫之人蔡明珠 逕行領取34,400元,俟被告結清該帳戶時,餘額僅剩17元。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埤生前曾明確告知原告,其於身故後 ,願將其遺產贈與原告,以作為照料其日常生活之補償酬庸 。惟因蔡埤生前未立有遺囑及相關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其 與蔡埤間是否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尚難認定。另本案公



示催告期間業於102年9月19日屆滿,倘本件死因贈與契約經 本院審認確實存在,被告爰於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1179條 規定,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惟交付前,仍須俟被告向法 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並依同法第1150條規 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相關費用予被告後,原告始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訟源及損及國庫權益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埤於100年8月15日死亡,死亡後因無繼承 人由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屬為其遺產管理人, 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 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 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 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 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 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 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 ,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死因贈 與,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 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 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屬不要式行為,無 須踐行一定方式,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 相同。
三、經查,蔡埤於生前多次向證人等提及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里長陳秋益到庭證稱:「(問:蔡埤住在 哪裡?)我擔任三任里長,他住在文昌路二段330幾或350幾 號,有巷沒有弄,幾號我忘了。(問:原告與蔡埤何關係? )叔姪,他們有住在一起。(問:蔡埤身體狀況如何?)還 好,自從我擔任里長他就已經癱瘓。(問:蔡埤平常靠什麼 維生?)是原告在扶養,我了解的蔡埤只有原告一個親戚。 因為要送救助品,我常去他家,蔡埤住院時,我去看他,看



到原告及其妻兒子女也在照顧蔡埤。(問:原告從何時開始 照顧蔡埤?)從我擔任里長時就看到原告照顧蔡埤。」等語 ;並經證人陳子煌證稱:「(問:你所了解蔡埤身體是否健 康?)蔡埤小孩子時身體就不好,日本時代在車站空襲,回 到家後人就身體不好,原告母親照顧蔡埤,原告母親過世後 就由原告照顧蔡埤,同住於現址,現址的房屋應該是蔡埤跟 原告父親共有的,蔡埤無法上班,原告母親就給他一些零用 ,三餐跟著原告母親。蔡埤要看醫生,我會在路上看到,因 為當時沒有汽車、機車,原告會用農用二輪車帶蔡埤去看診 。(問:蔡埤有無說過他以後財產要如何處理?)我有問蔡 埤說你沒有娶妻,你都在原告那裡吃飯,你共有的房地要如 何處理,他說我沒有小孩,我都在原告那裡吃飯,以後名下 財產歸原告,我們是在聊天時談到的。(問:有無其他人在 場聽到?)今天到場的證人沒有聽到,我有聽過趙萬煌問蔡 埤同樣的問題,蔡埤也是這樣說,這時間大概五、六年以前 ,之後就沒有聽過。」等語;復經證人即鄰居趙萬煌證稱: 「(問:你知道蔡埤有無房地?)有承租的土地,他一手一 腳不方便,在原告未成年之前,他都自食其力,當原告成年 後就跟著原告吃住,蔡埤住的地方是共有的,等原告蓋房子 後蔡埤就與原告住在一起。(問:原告如何照顧蔡埤?)蔡 埤後來二腳都不能走,都倒著走路,我常常看到原告下班後 會去幫蔡埤推輪椅,蔡埤生病都是原告帶去看醫生,有時候 在路上看到原告要帶蔡埤去看病時,蔡埤會說原告要帶他去 看病。(問:你是否知道蔡埤有房地?)知道,我在二、三 十歲時就聽蔡埤講他以後的財產要給原告,十幾年前還聽他 這麼說。(問:都是原告照顧蔡埤?)是,原告的妻兒也有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2背面至65頁背面)。四、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蔡埤長年就診之大度診所有關其可否自己 處理日常三餐等食衣住行事宜,經函覆略以:100年1月21日 頭部外傷後,極需人協同來院就診並拿藥,僅能推論100年1 月21日前可能大部分均為獨立自理生活,日常三餐照護實不 清楚等語。惟參諸上揭證詞及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4頁) ,勘認訴外人蔡埤確實半身癱瘓無工作能力,而其復無配偶 、子女,高齡至91歲均與原告同住,與原告有家長、家屬之 關係,原告對蔡埤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是足認蔡埤平日應是 仰賴原告照顧無誤。而蔡埤既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其於 生前向原告、證人陳子煌、趙萬煌表示死後遺留之財產欲贈 與原告,原告應允之,渠等二人間對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即 為一致,該死因贈與之契約即屬成立,洵堪認定。且自蔡埤 為死因贈與系爭遺產與原告之動機及環境背景以觀,蔡埤無



配偶、子女,與原告同住,平日仰賴原告照顧,其身後事亦 由原告處理,則其預慮無法定繼承人,自身死後留下系爭遺 產無人繼承,因而決定贈與其所有之財產予原告,以經驗法 則觀之,堪認為合於情理而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蔡埤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從而,原告先位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聲明既經本院為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 ,爰不予贅述;另被告雖辯稱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仍須 俟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並依同法 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相關費用予被告後,原 告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訟源及損及國庫權益云 云,惟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乃被告應另行提出聲請之範圍,尚 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並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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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